一個月前的新聞:〈車停社區車道 1小時罰1萬/住戶挨罰125萬 法官判准〉,案情大要是台中Villa-M社區某兩戶住戶經常將車輛停放社區出入口,致其他住戶無法出入,妨礙渠等上班上課。社區於112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規約第6條第19項(以下簡稱系爭條款)約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0,000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社區張姓住戶隨後於同月11日、14日,及同年7月16日至22日分別於社區大門車道違規停放9小時10分鐘、10小時35分鐘,及133小時40分鐘,
社區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即張姓住戶罰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限被告於7日內給付罰款,而被告迄起訴時猶未給付。原告即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遂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作成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45萬元。被告敗訴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做成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
規約發生效力有幾個前提,首先規約要經有權機關合法做成或修訂,也就是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超過一定比例的住戶出席,並經超過一定比例的出席住戶同意。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有審理社區規約系爭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的問題,法院的結論是「系爭條款僅明白約定禁止住戶擅自占用公共設施,且對違反之人處以罰款,並無刻意給予特定或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或加重其負擔或義務、損害其權利之情形,而係一體適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可言」,且未經訴請撤銷,故系爭條款合法有效。
被告上訴時有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法律保留原則只適用於公權力行為,私法領域適用的是私法自治,也就是社區以符合社區自治的方式決定社區居民應遵守的規範,法院就會像承認契約雙方合意內容一般,承認規約條款效力。所以本案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另外提到即使如此,本案中仍適用權利濫用及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等原則,只是本案中也沒有這些問題。
罰款在性質上有點類似違反契約的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民法上有請求法院酌減的規定,參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被告上訴高等法院時有主張應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為法院所拒絕(簡單來說,就是被告行徑太過惡劣):「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20時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甲○○之警詢筆錄、葉○岑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0戶住戶,......,扣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明名下之A1戶後,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第一審判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第二審則減為125萬元,原因何在?
關鍵還是在於系爭條款。
系爭條款約定:違規者違規後,「......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所以高等法院認為張姓住戶違規停車後,社區管委會通知張姓住戶移車後才能計算罰款,所以減去了20萬元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