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41213完成。
二、20241014,11:00
(一)新增的部分:附有「第3版」心智圖,圖片放大後可按右鍵下載,檔案大小1498KB。
(二)主要修正部分:5.1。
1.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20 Ⅰ⑤意旨: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1138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贈與總額(法條全文,見註一)。
1.2又按財政部95/06/26台財稅字第09504540070號函意旨: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信託契約明訂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定繼承人之一,該項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5-1規定,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其贈與標的為「權利」,與《遺產及贈與稅法》§20 Ⅰ⑤規定贈與標的為「農業用地」之情形明顯不同,不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函釋全文,見註二)。
1.3承上,本件之贈與標的為「受益權」(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作農用的農地」,故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20 Ⅰ⑤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
2.1按《都市計畫法》§50-1後段意旨: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法條全文,見註三)。
2.2本文作者並沒有找到相關的判解函釋,甚至網路上的資料也沒有找到談這類爭點的文章,但認為以財政部95/06/26台財稅字第09504540070號函內容來推導,可以得出類似的結論:即有關《都市計畫法》§50-1後段規定,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標的僅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免徵贈與稅,並不包括贈與標的為「受益權」(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的情況。
2.3本件之贈與標的為「受益權」(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不得適用《都市計畫法》§50-1後段免徵贈與稅規定。
2.4以上為本文作者所推導的結果,僅供參考。若有實際個案,應向管轄之國稅局詢問。
3.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17 Ⅰ⑥意旨: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免徵遺產稅(法條全文,見註四)。
3.2稅捐實務主流見解認為,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17 Ⅰ⑥規定,繼承標的僅限「作農用的農地」,始得免徵遺產稅,並不包括繼承標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死亡所遺留之「受益權」(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3.3承上,本件之繼承標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死亡所遺留之「受益權」(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作農用的農地」,故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17 Ⅰ⑥免徵遺產稅規定。
4.1按《都市計畫法》§50-1意旨:繼承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法條全文,見註三)。
4.2又按財政部94/11/24台財稅字第09404580690號函意旨,有關《都市計畫法》§50-1後段規定,繼承標的僅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免徵遺產稅,並不包括繼承標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死亡所遺留之「受益權」(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的情況(函釋全文,見註五),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採相同見解(註六)。
4.3承上,本件之繼承標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死亡所遺留之「受益權」(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不得適用《都市計畫法》§50-1免徵遺產稅規定。
5.1如果贈與標的或繼承標的是「受益權」,而非「不動產」的話,就不適用相關贈與稅或遺產稅的節稅規定,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5-1 Ⅰ(註七)課徵贈與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3-2 Ⅱ(註八)課徵遺產稅。
5.2以作農用的農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的信託契約,可能會因此增加額外的贈與稅或遺產稅等稅捐,應審慎規劃。
註一:
《遺產及贈與稅法》§20 Ⅰ⑤: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註二: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95/06/26台財稅字第09504540070號函
【要旨】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課徵贈與稅釋疑
【內容】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信託契約明訂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定繼承人之一,該項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其贈與標的為「權利」,與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贈與標的為「農業用地」之情形明顯不同,且受益人需俟信託期滿後始取得農地所有權,無從於贈與發生之日起,以受贈人身分承受農業用地並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5年,亦與該條款規定免課贈與稅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註三:
《都市計畫法》§50-1: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註四:
《遺產及贈與稅法》17 Ⅰ⑥: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註五: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94/11/24台財稅字第09404580690號函
【要旨】信託財產為公設保留地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無免徵遺產稅及未繳地價稅扣除之適用
【內容】主旨: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信託財產為土地時,未繳之地價稅,非受益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稅捐,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案信託財產於委託人生前業已移轉予受託人,而委託人即受益人,故受益人死亡時所遺者,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三、信託財產為土地時,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其未繳納之地價稅,非屬受益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稅捐,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註六: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法律問題】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自益信託)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是否應免徵遺產稅?
【決議】(採甲說:否定說):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1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標的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餘地。
註七:
《遺產及贈與稅法》§5-1 Ⅰ: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註八:
《遺產及贈與稅法》§3-2 Ⅱ: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