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當事人因應主謀之要求,向第三人借用土地堆放廢棄物,之後再協助聯繫司機將該等廢棄物運送至他地......
當事人第一審未委任律師,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當事人第二審委任陳律師上訴,經陳律師研讀相關卷證後,決定協助處理廢棄物善後事宜,並傳喚相關證人證明當事人參與程度非常低,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成功說服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因此法院最終的判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最低法定刑」「1年」,再對半變成「6個月」。
也因為關鍵的這個刑法第59條,才有可能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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