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麗跟阿明是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阿明變成恐怖情人,24小時監控小麗的行動,如果小麗不接他電話就會追到小麗家埋伏、敲門,小麗想要提分手卻遭阿明拒絕。
最後阿明逼小麗說你簽本票才可以分手,小麗為了分手只好簽本票,但阿明卻拿著本票向法院聲請小麗給付票款400萬元,說小麗跟他借了400萬元。
票據行為無因性係指,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如買賣、借貸等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瑕疵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旨在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票據行為無因性是為了保障票據流通,像是甲和乙之間有買賣契約,甲簽發支票給乙作為付款方法,後來因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甲解除契約,但乙已經將支票背書轉讓給丙,縱使甲乙間的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丙仍然可以持支票請求甲支付。
但票據行為無因性仍有例外,在直接前後手的當事人間,並沒有無因性原則的適用,直接當事人間,仍可以簽發票據或是票據流通的原因關係抗辯。此可由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反面解釋而來。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當票據行為的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也就是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原因是因為執票人借錢給發票人時,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有交付借款給發票人。
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案例中的小麗,可以抗辯說根本沒有從小明那借錢,如果小明沒辦法證明有交付借款400萬元給小麗,那麼基於票據行為的原因關係有瑕疵,小明請求小麗支付票款,就很可能會遭法院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