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基礎: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定有明文。
蓋因我國公司法為簡化有限公司之內部組織型態,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不設置監察人,同時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隨時對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董事)進行監督,以增進公司治理、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益,確保公司整體事務之正常、妥適。
請求主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之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是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要屬無疑,至於其餘非董事之股東,原則上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8號、98年度上字第1239號、96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亦作同一解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參照。)
請求對象:應為「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個人
「查閱文件簿冊既為股東對有限公司之監察權行使,且文件簿冊均為公司所有,董事管領文件簿冊,係為有限公司行使對前述物品之事實上管領力,使有限公司為該等文件簿冊之占有人,董事僅為公司占有文件簿冊之機關,而非占有人,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個人,上訴人以其為永和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提出文件簿冊,自應以永和公司為請求之對象,其逕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簿冊,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參照。
爭點:有限公司董事請求行使監察權查閱帳簿,構成權力濫用情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認為:
- 公司106成立-110年都是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任意請求110年前的監察權有民148權力濫用情形
- 且原告卸任後沒交接,原告請求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現實上是否存在,及該等文件是否現由被告持有,均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對其待證事實之舉證業已完足
- 再者被告亦有委由律師寄送函文予原告,通知原告宇納公司之財產帳冊交由會計師進行查核,待查核完畢後,再通知原告查閱、請原告自行聯繫宇納公司之會計事務所前往查閱、難謂被告就原告查閱宇納公司文件一事均未予理會,顯有消極不處理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帳冊查閱權,影響原告對於宇納公司之監察權之情形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