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來回覆這個問題,大概就一句話
👉「會跟你講約聘的公司,99.99%都是爛公司。」
💬#勞動基準法 第9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只要工作有「#繼續性」就只能使用「#不定期契約」
所謂的繼續性,是指公司繼續營運所必需的業務,可以參照以下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20日(87)勞資二字第051472號函:
「查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人力派遣,人力派遣即為貴公司經常性業務,故尚不得為配合客戶之需求,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按提問內容「公司說會暫時先簽約一年,之後再考慮是否續約」
👉顯然該職務是常態性業務,不然鮮少有續約可能
實務中,很多公司會因應特定期間人力需求,主張簽訂定期契約,這也是明顯錯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4月13日(87)台勞資二字第 013495 號函:
「查蕃茄之生產有其季節性,如貴公司確於每年之十二月至三月間收購蕃茄並需立即加工處理。該等因應此類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得依上揭規定,簽訂季節性定期契約。另因應市場需要,從事調理食品及其他果汁之生產而召募之勞工,按果汁尚非屬不得儲存之產品,雇主得視淡旺季情形調配適當人力,且調理與生產亦為事業單位內經常性工作,尚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簽訂定期契約。」
還是那一句,只要是經營常態需求,就是具備繼續性,例如:
✅外場工讀生,你常態需要服務人員,具備繼續性
❌工讀生是部分工時方式聘僱,那只是雙方工作時間的約定
👉工作時間、工資給付方式的約定,並不影響契約性質
📢簡單說,定期契約只有很少數能使用、認定也相當嚴格
😅一般事業單位說定期,我們幾乎都直接先推定違法
所謂的「約聘」是公務機關專用的名詞,有法依據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不要再濫用名詞啦~常見的名詞濫用還有責任制
因為圖片中的回覆有很多錯誤,因此就不揭示出處了
😅其實這樣也很好,與其歹戲拖棚,不如好聚好散吧~
👌公司應該正面看待這樣的事實
➡總比做不來、不想做,卻擺爛來的好吧
勞動契約是雙向的,勞、資雙方於契約中地位互為平等地位
✅雇主可以試用勞工;勞工當然也可以試用雇主
✅自覺不能勝任工作,早點說、早點離職,對大家都好
📢然後~不要再說「沒有試用期」了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
❌從來都沒有禁止「試用期」的約定
👉只有濫用名詞的問題,「責任制」也是亂用名詞的結果
當勞、資雙方對於「工作」&「給付報酬」...等內容,達成合意
✅勞動契約就已經能成立
✅勞工就享有勞動法令的保護
👉試用期只是勞動契約的附加條款而已
💬民法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試用期的目的:解放「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這是「試用期」唯一的目的與用途,至於「試用期間」的薪水多寡、福利有無
👉這是勞動契約(勞動條件)的內容,跟試用期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