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1044~1048)
19.12.26制定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分別財產之管理應分別為之,原規定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權,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且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意旨不符。如夫妻之一方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不能或不願管理財產時,得依民法代理之規定授權他方為之,似無需於此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Ⅰ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權。
Ⅱ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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