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換補休 1:1(文字+音檔06:59)

更新於 2020/05/11閱讀時間約 15 分鐘
在故事開始前,我們先來分享兩個2019年的新聞:
新聞大意是這樣:
蔡英文總統在2019年5月20日,向國人報告執政三周年政績,談到「一例一休」後的勞資現況,她表示,這段時間以來到很多地方,尤其在中南部碰到很多勞工確實因為「一例一休」的關係,加班時間受到限制,她鼓勵企業主該加班的時候,就應該要給勞工有加班的機會,不要造成勞工收入有大幅減少的情況。
針對這個說法,郭台銘回應了
勞工要的不是加班是加薪

很誠實的說,現在如果真的有勞工想藉由加班,來爭取加薪。
因為2018年的勞基法修法,很有可能他爭取到的是「補休」。

勞動基準法32-1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當然也不是說,加班就一定換不到加薪。
我們就來分享三個在今年(2020)的判決故事,來說明「加班能不能換到加薪」?
圖片來源: 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一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3月25日,故事發生在高雄。
有一位周先生,於2019年11月18日至 12月1日受僱於一間高雄的土木工程公司。經公司指派
  • 至屏東枋寮(台185縣道)施作人孔開挖、丈量、標示位置註記、填寫施工日報等工作;
  • 至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廠房施作高壓配電、低壓配電埋線等工作。
周先生的勞動條件是:周休二日(六、日),每月薪資35,000元,並享有勞健保。
然而公司終未替周先生加保勞健保,也沒有未給付薪資。
周先生上法庭,請求公司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6699元。

公司在法院通知後,沒有出庭。法院就作成「一造辯論判決」。
這個故事的重點,是加班費的計算方式。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後,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所以,以周先生的狀況:
  1. 2019年11月18日至29日共計12日之工資為14404元。
    35000元÷30日=1167元,1167元×12日=14404元。
  2. 2019年11月30日(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1849元。
    周先生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6元(1167元÷8小時=146元),
    休息日加班費前2小時為389元(146元×4/3×2小時=389元),
    2小時後至8小時為1,460元(146元×5/3×6小時=1460元),合計1,849元。
  3. 2019年11月18日加班4小時的延時工資為876元。
    (146元×4/3×2小時)+(146元×5/3×2小時)=876元。
  4. 以上合計17129元。
    14,404元+1,849元+876元=17129元。
周先生請求給付的16699元,比法院算的17129元還低,自無不可。
法院全數判准。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二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2月10日,故事發生在新竹。

原告是一位呂先生,呂先生說法是:

  1. 於2011 年1 月20日起至2018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通訊科技公司擔任經理,據呂先生的說法,公司未依法給付的加班費,至少是71萬7,895元。而且科技公司有提供出勤記錄的義務。
  2. 另外,科技公司的老闆黃先生曾經同意支付呂先生的稅款,金額為3 萬5419 元。
    (稅款的部分是黃先生跟呂先生的私人約定,這裡針對加班費的部分作故事分享。)

公司的說法是:

  1. 呂先生是2011 年1 月20日自母公司轉入這間科技公司,2015 年3 月擔任硬體部主管。
    他是創業伙伴,不是一般人員,更不是產線直接人員。
  2. 公司對於專業主管設有職務津貼、責任津貼、個人激勵獎金、菁英專案簽約金、技術股差價買回,各種不等具有對價性之新酬制度,適足評價專業主管提供勞務所得之薪酬。
  3. 呂先生除了每年可領取13個月薪資,於2015 年起至2018 年5月止,這3 年又5 月期間還額外領取共137 萬1068 元之勞動酬勞。
    如此相加結果,公司等同超付
  4. 又舉凡於加班及補休制度,公司均已明定於聘僱契約與出勤管理辦法當中。
    依該等規定,呂先生加班需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認定同意,透過紙本或電腦補休系統自己提出加班時數。
    經主管簽核後,再換算補休或代金
  5. 因為有些同仁們不好意思提出申請,公司基於體恤,補強員工補休與維護員工權益,尚設有批次作業系統。
    呂先生429.5 小時之補休時數,均在離職前執行完畢,甚至呂先生還基於其主管權責,於審核部屬加班申請時,予以覈減部屬之補休時數。
  6. 呂先生離職後,轉到他處任職,於2019年4 月8 日才反口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所謂超時加班費的調解申請,再以我們公司提供的刷卡紀錄,於2019 年5月3 日調解不成立之次月提起本件訴訟,並自行計算2015 年1 月至2018 年5 月期間的加班費,這種作法非常不可取。
    因為該等刷進刷退紀錄,事實上不能正確反應員工在勤與否。
  7. 我們公司採取人性化管理,未曾發生過加班費爭議,呂先生是第1 人。
    呂先生通常於刷進後,照慣例會上樓使用早餐咖啡吧,午餐、晚餐也常外出與同仁用餐,或與友人、女友逛夜市。

法院整理背景事實:

  • 依照2018 年增訂的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規定,固然應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否則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發給延時工資。
    然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增訂之前,即
    2018 年2 月28日以前,勞雇雙方如已約定換取補休,仍依勞雇雙方的約定辦理
  • 依照公司出勤管理辦法,已訂有:
    直接人員為現場工作的技術員、資深技術員、領班等員,間接人員則為不屬於直接人員之其他各員。
    (呂先生是主管,所以是「間接人員」)
  • 間接人員加班補休簽核權責人員為部門主管、總經理;假日或平日出勤加班,可申請與加班時數「相同」之補休,申請補休者請填寫補休申請單,經主管核准後送交人事單位。補休申請單會簽完成後,由人事單位統一給予補休假;
    據公司其他同仁到庭結證:
    公司實際上的做法,是依照出勤管理辦法用一比一的比例換給申請人。

這部分,呂先生的說法是:

  1. 他是間接人員,補休簽核權限的核准人應該是老闆。
  2. 然而,事實上核准的人是誰,不確定。
    因為人事單位會提供1 份補休數據給我們,補休時數一開始就由人事提出建議的數字,這建議的數字基本上我們自己審核的時候不會比這個多。
    因為之前有發生過核出來的時數送交人事部門時,被老闆否決,所以我們主管在簽核時數都不敢超過人事提供的時數。
  3. 換句話說,依照公司的規則,所有主管的補休時數應該由老闆核定,但是老闆自己不核定,丟給各部門主管自己去核定自己的補休時數。
    所以,呂先生本人核定自己的補休時數。
  4. 站在員工的立場,要如何核定自己的補休時數,只能猜測老闆的心裡想法、從公司所提的資料,員工的實際加班時數都超過人事初步核定的補休時數,所以員工不敢反抗。
  5. 做為老闆的應該想一下
    公司的員工不好意思請加班費不是員工不主動申請,是公司的文化不容許員工主動去申請、公司想給員工加班費的話,可以直接給,不需要補休。

法院的判斷是,

  • 客觀上,並非因為公司或老闆以不法危害的言語或舉動,讓員工在提出申請或自我審核加班補休時,有心生畏怖,甚至限制了自己的自由決定。
  • 在這件個案事實,呂先生坦承是為了求取績效分紅,故而表現出聽話的樣子。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施行後,呂先生基於自身功利考量,既依其理性意願選擇補休,就必須符合誠信,不能再要求加班費了。
法院判決:
呂先生在請求加班費的部分,敗訴。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三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3月25日,故事發生在新北。

原告是一位劉小姐,她的說法是:

  1. 劉小姐自2019年3月14日起任職於生醫科技公司,負責外銷業務的船務事項,每月薪資為35000元。
  2. 2019年7月12日星期五下午,劉小姐與主管停及另一名負責行銷美工的同事共三人,就泰國展的行前事項開會討論,會議中因某段討論內容不是劉小姐職務所能決定的事項,加上劉小姐手上還有其他事情急需處理,所以在徵詢在場主管同意後,先行離開。
  3. 總經理知悉後,勃然大怒,在辦公室公開以情緒性字眼訓斥劉小姐沒有全程參與會議,隨即又令劉小姐的主管拿一紙警告單要求劉小姐簽名承認錯誤。
    劉小姐認為警告單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不願意在警告單上簽名。
  4. 總經理知情後,對著劉小姐怒罵「不要臉!不知廉恥!」等言詞,並要求劉小姐「就做到今天!」
    當時已是星期五下午五點,劉小姐在六點下班前,根本來不及完成交接,劉小姐反應恐怕來不及交接,總經理又怒吼稱:「讓妳解脫妳不要!好!那妳給我繼續做!」令劉小姐無所適從。
  5. 劉小姐於下周一(2019年7月15日)進公司,就被離職了。
    然而公司無意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6. 所以劉小姐上法院,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5,945元、預告期間工資11,670元、加班費682元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公司的說法是:

  1. 劉小姐工作態度不佳、未依照公司規定行事:
    劉小姐於2019年3月14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同年7月15日離職,期間擔任船務工作。
    然而,劉小姐到職後,工作態度不佳,常以命令式之語氣與採購、生產管理、倉庫出貨人員溝通,與各單位間發生衝突
    劉小姐是船務工作人員,卻逾越份內工作,跳過公司採購單位的作業執掌,擅自將公司已合作多年的貨運公司「鑫盛」公司更換為私下熟悉的「聯毅」公司,造成原告貨運狀況頻繁,包括堆貨有誤、或貨運司機不協助被告公司職員搬運貨物。
    甚而於2019年4月19日因作業疏失造成被告公司損害23,306元。

    劉小姐有利益輸送的嫌疑,行為操守已有疑問,牴觸公司管理制度。
  2. 劉小姐在2019年7月15日遭解雇原因全程:
    公司船務人員的工作內容包括協助船運展覽品,而劉小姐所稱2019年7月12日會議是展覽品運載會議,本屬船務的工作。
    劉小姐是新進員工,故由直屬主管協助劉小姐召開會議,該會議也已提前告知劉小姐時間。
    然而,會議進行至一半時,劉小姐聲稱要先離席製作文件,待會議結束後,與會人員再向其通知會議結論即可。
    主管當場告知召開會議本來就是劉小姐份內工作,且當日並無急需出貨的客戶,周末亦無出貨工作,劉小姐應當一起參與會議學習。但劉小姐堅持離開製作文件,導致會議中斷無法進行。
    總經理了解情況後,立即告知劉小姐,舉行會議為劉小姐份內工作,劉小姐理當參與會議。
    劉小姐答稱「我已告知要離席,且手上還有其他工作要做」。
    總經理告知:因為你是新人,所以其他人帶著你做,不代表你不用學習也不用參與,請注意你的工作態度


    劉小姐僅顧做自己之事情,置若罔聞。
    總經理詢問「我在說話你有在聽嗎?」
    劉小姐回覆「你說,我不是就在聽嗎?」

    隨後總經理即開立警告單予劉小姐,告知劉小姐期限內態度如無改變,則不繼續聘用。
    劉小姐拒絕簽名,並直接向總經理表明:「若你不想用我就不要用我,不需要叫我簽這個東西」。總經理告知「開警告單給你,是再給你機會做更正,還是你故意在等我辭退你,讓你領資遣費?」
    劉小姐回覆「我就是在等你辭退我,領資遣費跟救濟金」。

    總經理即要求劉小姐立刻進行交接。但劉小姐僅潦草說明客戶進度,因此主管提醒劉小姐應由系統轉單講起,劉小姐隨即大喊「若我要這樣交接,那我今天要幾點才能下班啊!」,並拒絕交接,總經理遂要求劉小姐立即離開。
    2019年7月15日週一早上,劉小姐到達公司,總經理立刻請主管告知劉小姐不適任此工作,並要求劉小姐進行交接後離開公司。
    但因劉小姐於7月12日的態度惡劣,無人願意與劉小姐交接,便由主管大約詢問客戶狀況後,即請劉小姐收拾物品離開公司。

    劉小姐不願離開,開始從桌上拿出文件並撕毀,總經理發現後,立刻要求劉小姐停止動作,並告知已解雇劉小姐,要求劉小姐離開公司。
    劉小姐稱「我告訴你我有錄音,我就是不離開,你報警抓我啊」等挑釁話語,總經理警告劉小姐,請劉小姐立刻離開,否則將報警。

    劉小姐才在填寫離職單後,離開公司。
  3. 公司主張: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公司可以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

雙方對加班費的算法不同

劉小姐曾經於禮拜六(休息日)有出勤:
  • 公司表示已給付該日出勤金額1167元。
    也就是劉小姐一日薪資(35000÷30=1167元)。
  • 劉小姐認為,休息日出勤,公司總共應該給付1849元。
    扣除已給付的1167元,公司還要再補給劉小姐682元。

    (計算式:劉小姐月薪35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45.83元。
    周六上班8小時,前2小時的時薪乘4/3;後6小時的時薪乘5/3:
    145.83元x 4/3 x2小時+145.83元x5/3x6小時=1849元,
    扣除公司已給付的1167元=682元)。

法院的判斷是,

  • 公司雖於2019年5月2日至28日有短暫變更貨運公司的事實,但依照公司的簽呈單記載:
「因作業疏失導致增加6,306元費用,雖有疏失,但已找尋其他彌補方式(例:Zain40櫃省下約1萬餘元費用),故特開此例吸收費用,盼下次更注意小心」,
  • 此簽呈單經總經理及部門主管簽核,並無指責劉小姐擅自更換貨運業者的意思,並明白表示節省費用大於所增加之費用。
    無法證明劉小姐確有擅自更換業者、利益輸送的嫌疑。
    而且,該次換櫃所增加的費用僅有6,306元,並非公司所指稱的23,306元。
  • 依公司提出的line訊息、公司內部郵件所載,劉小姐縱使有公司所指稱與同事溝通不佳、效率緩慢、出貨未依規定通知、未全程參予會議等情形,
    但原因或因劉小姐到職未久,或因對公司採購流程不清楚,或因對公司各種貨物之堆疊方式未完全孰悉,或另有工作處理,縱有疏失,也僅屬劉小姐是否不能勝任工作的範疇
  • 既然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劉小姐的行為對公司造成之具體損害情形,法院就不能認定劉小姐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事由存在。
法院判決:
劉小姐請求的18297元(計算式:資遣費5945元+預告工資11670元+加班費682元=18,297元)和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全部判准。
其實第三個故事跟加班費的關聯不大(笑)
只是希望讀者可以偶爾換成公司的視角,去看待勞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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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裡的故事,淺顯、白話、正確。希望有趣。 就是大人看得懂,而且可以跟小孩分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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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白的講, 對鑑定報告,檢察官提出質疑才正常吧; 難道你希望看到由法官提出來嗎? 身為專家, 如果因為這個判決被輿論抨擊,是不是應該換個角度思考呢? 這正是展現自己專業訓練的時候,不是嗎?
    吳老師原告當下正全神貫注於另一全盲2 歲幼生,未仔細看見劉老師究竟對這名受害幼生實施何種暴行;當下受害幼生亦無哭鬧或反抗,劉老師的動作亦僅短短4秒,這時吳老師實在不覺得認識劉老師的行為有傷害小孩。 另一助理教師楊老師亦同在場,也沒有進行通報。
    這種輕判不是偶然,在許多次的模擬法庭,都有出現國民法官輕判的畫面。 有法官對這個現象寫過一篇文章,形容它「不是鄉民的正義,而是殺戮的艱難」
    曾先生說,他指王先生「與素人無異」,是指王先生號稱的專業領域與真實專業不一致。 心理師養成、訓練與資格要求極為嚴格。 據曾先生的查詢,王先生就讀的大學課程表、碩士論文內容,應該都沒有相關最基礎的心理學訓練,較偏向動作控制之生理上治療或神經機制差異。
    李女士這種「一聽就不會成立強制性交」的證詞,法院並不認為有讓吳先生有被判有罪的危險,不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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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 「勞工因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勞工因勞資爭議,告雇主了要給公假? 不是的。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 「有關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加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之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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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包加班費可以,原則如下: 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 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 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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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自主加班是否能請求加班費,應回歸「工作時間」的定義,如果可以被認定屬於工作時間(即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自然有請求加班費的可能與依據;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與勞工都具備管理權,因此當雇主明知勞工滯留工作現場,卻沒有相應的行為時,就很可能被認為是雇主默示同意勞工的加班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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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案 公司資遣工作未滿一年勞工,於113年3月5日依法預告,同年3月15日為離職日,謀職假應該是幾天呢? 有關謀職假相關規定,可參以下二個解釋令。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17日勞資 2字第 0950105136 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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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1名在某知名連鎖KTV擔任外場正職人員的員工,斷斷續續向公司請病假6天,被主管認為他出勤不佳,降職為工讀生。 公司說法 當事人在112年6月25日表示正在勞工局處理不到班,向公司改請事假,嗣後於同年6月26至29日未到職上班,未請假,所以公司在同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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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資雙方未避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繁雜,與所屬員工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未低於基本工資,於法是否可行? 相關法令規定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加班能不能報? 能報加班費嗎? 還是只能報補休? 在遵循勞基法的大前提下,相信沒有幾家公司有膽明文規定說不行。但相信每家公司檯面下或多或少都存在著潛規則。而我的公司裡不同的單位也都有著不一樣的私下約定,明示+暗示的要求同仁遵守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