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台鐵自強號3日晚間發生補票糾紛,年僅24歲的鐵路警察局嘉義分駐所警員李承翰接獲通報後上車處理,在面對情緒不穩的兇嫌時,混亂中遭對方持刀刺中腹部,刀傷造成大量失血,雖緊急送往醫院救治,最終仍宣告不治。近年來國內軍警單位針對第一線執勤人員應勤裝備、勤務服裝上皆有相當比例研改和調整,然而人員負傷、殉職的情形仍時有所聞,事件發生後,也引發各界對軍警值勤現況的關注。
警察在執勤時為免自己於危險傷害中,使用警槍是自衛或者逮捕歹徒選擇之一,而開槍所造成的誤殺誤傷卻可能使得警察必須獨自面對漫漫訴訟之路甚至負擔刑責,致使警察在執法時有諸多顧慮,大大影響了警察維護社會治安的士氣。
二、比例原則
在探討警察開槍的各種情況時,不免要先提到重要的比例原則。眾所周知,比例原則是警察執法時應遵照之基本原則,但何謂比例原則?比例原則被稱為公法的帝王條款,一切判斷皆立於此基礎之上。雖非在所有法律條文皆有明文列示,但仍不代表比例原則不存在於法條中,事實上其存於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平衡。」,以上兩條明確描述出比例原則的各種子原則。瞭解了比例原則的法源依據之後,我們就來更具體解闡釋比例原則。比例原則的意涵有以下三項:
- 適當性原則:簡單說就是國家的行為必須有助於達成目的,才算是符合適當性原則。
- 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意思是當對於一個目標的達成有諸多方法可供選擇,就應該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少的。
- 狹義比例原則: 也就是衡平原則。指的是「所要達成的目的」與「對人民權利的侵害」應該有相當的平衡,或者不能擺明大小差很多。更白話一點,其實就是「殺雞焉用牛刀」。
三、警察執法爭議
(一) 何時該用警械?
這在我國的《警械使用條例》中有規範,以下列舉第三、四、五、六條之條文內容。
第三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四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 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 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 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六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從上列的各項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法規對於使用警用槍械的規範十分籠統、較屬於原則性的,需要逐一分析是否符合各條所舉的情況才能確保使用警械是否為合理。警察身在第一線,面對的是可能具有高攻擊性的歹徒,時常處在緊繃的狀況下,我們的法律卻要求警察在如此的環境下必須審慎思考,法院更是以一個第三者、超然冷靜的角度分析開槍的時機,是否略顯不合理?
再從另一方面來看,台灣警察開槍後即便未傷及任何人,仍須撿回彈殼並打報告上交長官,造成許多警察不願意開槍,寧願讓歹徒逃跑,對於治安可能有負面的影響。
(二) 實際爭議案例
民國103年2月有一案例,桃園警察抓竊車慣犯,通緝犯拒不下車還倒車又往前衝,警方對空嗚槍後制止無效,朝對方腿上近距離開三槍,造成十個傷口,導致失血過多死亡。法院認為,由錄影畫面看來,通緝犯想逃走,並沒有想衝撞警員,客觀上沒有「現在不法的侵害」,因此該員警不能成立正當防衛。然而,員警自己的「主觀認知」中,「誤以為」通緝犯想衝撞警察,學說上稱為「誤想正當防衛」,可以排除開槍的「故意」而變成「過失」。於是,法官認定只構成業務過失致死,加上員警又符合「自首」的要件,於是「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並得易科罰金。消息經媒體報導後,引發一陣「挺辛苦警察」、批評「恐龍法官」的浪潮。甚至連桃園縣長鄭文燦都跳出來,表示絕對和警方站在一起,六個月十八萬的罰金,全數由桃園縣政府買單。
從以上案例可知,輿論對於警察執法時使用槍械十分支持、在執法時誤傷誤殺也有較法院更寬容的態度來評斷。
以法律的角度來說,要判警察無罪其實並不困難,只要能認定在當下警察受到「不法侵害」,就能以「正當防衛」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判決無罪。像是歹徒不論是開車衝撞或直接以火力攻擊,警察開槍都只是剛好而已,不會獲有罪判決。但若如本案車輛前衝,法院就認為還有討論空間。
警察在法庭上抗辯主張,案發時車輛暴衝,認為會有生命危險因此開槍回擊,但是此說法不被法院接受,法院只認定警察是「誤以為」有危險,構成「誤想正當防衛」。
這樣的判決讓法官被許多認為歹徒行為已讓員警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人批評為不食人間煙火的恐龍。的確,警察在執行勤務時總是瞬息萬變,不宜過苛;法官在判決時也只能憑藉著監視器影像事後諸葛,假想出案發當時警察所遭遇的狀況,再判斷此時開槍自保而傷人是否無罪,而監視器影像交給每個人看之後也都會有不同判斷,若僅以此就斷定作判決的法官是恐龍,亦失公平且太嚴苛。
三、外國如何處理、規範警察開槍?
(一) 美國
以我們最常在電影中看到槍戰警匪追逐的美國為例,美國因為全民擁槍的制度,警察執行任務時隨時會有生命危險,自警察執行公務的制度設計上強調保護警察,卻可能一再造成警察濫權殺害無辜民眾。1980年代兩宗判決(Tennessee v. Garner, Graham v. Connor),確立了「只要警察合理地覺得有威脅(reasonably perceived a threat),就可以開槍」的原則,而且一開槍就可以務求致命。雖然其中有要求「合理地」,但這對於警察來說非常容易,畢竟只需要主觀感受。
(二) 日本
接著可以參考與台灣國情更相近、同樣禁止人民私有槍枝的日本說起。隨著日本的治安逐年敗壞,日本警方重新修訂《警察官槍枝警棒等使用以及使用說明規範》,其中更舉出具體情境例如「舉著鐵棍的暴走族集合地」等,讓日本警察在執勤時得以有明確指引,不必猶疑不定。
(三) 可行的解決之道
學者研究認為司法判決和警察實務之間有過大落差,刑事司法體系上游警察和下游法院之間的溝通平台尚有待建構。例如法官在審理個案適用法條時,應對於警察在危機四伏動態複雜街頭只有以秒為計算單位來考慮開槍與否的狀況有更多了解;在法官的養成教育中再加入更多對社會共識的兼顧和警察執法的情境的認識。制度方面也能多做調整,設立例如「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等類似機構,能有一個公正第三方權威機構的調查結果供法院作判決參考。
責任編輯:廖羿杰 核稿編輯:鄒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