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員工用LINE向公司請生理假竟被炒魷魚!譚姓女子去年到00國際有限公司任職,由於公司內部規定請假須「填寫紙本」,而譚女卻因2度「傳LINE請生理假」被解僱,她憤而向勞工局檢舉,該公司因此遭罰8萬元。事後,公司非但不認錯,還以商業及商譽損失為由反告譚女並求償30萬元,新北地院判決敗訴。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事實1
被告(勞工)因生理不適,於12月2日晚間以LINE告知原告(雇主)欲請12月3日生理假,原告以LINE回復被告不得以簡訊請假,要求被告隔日自行至公司填寫假單請假,否則以曠職論處。
法院見解
- 公司所述之請假流程不符,且增加被告前往公司請假之經濟成本,亦增加被告請假上之心理負擔,使請生理假手續變為困難,明顯阻礙被告生理假之申請,本質上屬不利待遇,而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成立,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以罰鍰4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被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及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認原告就其請生理假處置疏失而該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事實2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事實,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舉原告,以原告00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及對被告錯誤罰款為由,致原告分別各被裁罰4萬,原告為處理被告誣告原告之上述情事需耗費很多時間、精力,致原告受有商業上損失及商譽上損失各150,000元,並以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
法院見解
- 依上舉證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不實誣告,並造成其商譽受損及營業損失等情負舉證之責。
- 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
-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相關單位裁處不罰,遽推論行為人係濫行檢舉或提出告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法院判決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申訴而致商業上損失150,000元,復未舉證證明,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商譽即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商業上營業損失15萬元,即無足取。
請假規定與程序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 準此,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員工手冊第七章(請假規定)第4條第1款(病假)規定:員工因病休養時得請病假,但員工應於當天AM9:00前先以電話通知直屬部門主管並於事後2天內立即補填假單及具健保資格醫生開列證明單完成請假程序。未依規定報備並填寫假單,本公司將以事假方式處理扣薪。同章第3條(請假程序)第3項規定:請假不准或未事前請假而逕行休假者以曠職論。
本案法院判決
原告未能證明有請假之正當理由,如其確有急患或緊急事故,非不得由同事代辦或親自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尚無容任得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在被告未准駁前即逕不到職,否則將影響被告人事管理及紀律維持事宜,原告既不能依前揭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之情形,所稱已請病假或有上班事實云云,顯然不符被告公司請假規定,則被告以曠職論,即非無據。
準此,被告所辯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一個月曠工達6日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