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積電前採購處薛姓經理在職期間簽下競業禁止協議,離職後5個月就去中國半導體、晶圓代工公司任職,遭台積電求償,一、二審判賠新台幣250萬元,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歷審判決指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表示,薛姓男子於民國88年進入公司,93年起轉任採購業務,更在100年7月間擔任採購處經理,得接觸並知悉台積電所有原物料規格、參數,及供應商訂單及合約所載資訊等內容。
勞基法競業禁止相關法令規定
👉勞基法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3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思考1
離職後競業禁止的約定,是勞動契約一部分?還是另一個契約?
以民法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是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停止條件。
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在一定時間、範圍,禁止離職後之勞方運用原雇主之營業秘密,從事相同營業之勞動從契約。
💪思考2
競業禁止是違約行為,洩密是侵權行為。
一方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去競爭企業任職,會不會觸犯洩密刑責,是兩回事。
競業者並不一定會洩密,而洩密者也不見得會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兩者其實不能混為一談。
💪思考3
員工本來就有保密的從義務。
雙方並不需要先訂有約定,有洩密行為,就會有民、刑事責任。
有保密協議不只是保護營業秘密之補強措施,更可以界定所謂營業秘密與保密期限要求等,雇主還可以在員工違反該保密約定而洩密時,除了侵權部分,可對其提民、刑事告訴及求償外,更可以因為其違反保密協定而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思考4
保密,保什麼密?是營業秘密?一般保密?
是應該到職就簽?還是離職才簽?
民法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所以保密條款:
保的不一定是秘密,而是約定應為與不得為之行為,違者應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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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歸屬
營業秘密法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