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在訂立契約的時候,若違反告知義務,且未告知之事項會影響到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則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另外可以依照同法第25條沒收保險費。
但該案例,要保人沒有告知自己在投保前已經有糖尿病的事實,法官卻說保險公司不可以解約,到底是為什麼呢?
在進入該次分享主題前,必須提醒大家,誠實告知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盡之義務,該文僅針對實務爭議做研究,請勿故意違反應盡之義務。
保險公司寄出的解除函上,僅以阿度在訂立契約時,沒有誠實告知有「病態性肥胖」及「本態性高血壓」,並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依照保險公司之解除函,分析要件:
保險公司主張,阿度在填寫要保書時,於「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之項目勾選否,但在病歷上顯示,阿度在投保前2個月內,有因「本態性高血壓」、「病態性肥胖」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因此認定阿度違反告知義務,要求解除契約。
但是其實保險公司調閱病歷時,發現阿度其實不只有「本態性高血壓」及「病態性肥胖」兩個疾病,只是在解除函上只寫上了這兩個疾病,並未針對其他疾病來主張違反告知。
那當我們在實務案件上,遇到這樣的狀況時,還需要針對被保險人是否有其他疾病做出抗辯嗎?
又或者是,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再次寄發解除函,針對原先為主張到的疾病一併列入解除函呢?
保險法第64條 第3項有規定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公司在知道有可以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月若沒有行使解除權,就不得再解除契約。
在該案中,雖然阿度確實在要保書上未告知自己有糖尿病及其他更嚴重的疾病,但因為保險公司在取得病歷後,僅針對較近期就診的「本態性高血壓」及「病態性肥胖」主張要解除契約,而其他更嚴重的疾病,並不在一開始解除函的範圍內,且保險公司知悉後也超過一個月了,即不得再依其他疾病解除契約。
因此,我們僅需針對阿度是否確實有「本態性高血壓」及「病態性肥胖」做出抗辯,其他疾病則不在此次爭議處理的範圍內。
想看更多文章:
歡迎直接GOOGLE 「保險解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