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報導
公司已發錄聘通知在先,雙方勞動契約在勞方4月16日回復承諾時即告成立。
至於勞方承諾時提及延後報到一事,係基於人事發出錄取通知所載「報到日期若需更改,也可隨時與我聯絡」等語,且公司於同日亦有於104求才網站將「錄取通知內的報到時間5/11為暫訂,將以您確認後回覆可報到時間為主」等訊息留予勞方,明顯並未拒絕被聘。裁委員會經2次會議後認定,延後報到要求是基於錄取通知上所寫內容,且該公司同日也在求才網站留言告知小婷,錄取通知內的報到時間為暫訂,將以確認後回覆可報到時間為主,資方取消錄取是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定報到日至試用期滿3個月的薪資16萬8000元。
法院對錄取通知效力之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採就勞始期說)
- 勞雇雙方若
互有「受公司雇用」及「雇用 」之合意,勞動契約即已成立
。 - 勞工經歷準備應徵資料、甄選、面試等各階段之應選過程,始獲取公司之錄取通知,為確保已獲公司錄用地位之安定,無庸再受四處謀職之累,及保護勞工對於可獲取與公司議定薪資之期待,兩造勞動契約解釋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發生效力,而
以約定報到日為實際提供勞務之始期,而非以約定報到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生效之日期
,或以原告於約定報到日報到日完成全部報到手續為兩造勞動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 公司若無故片面取消錄取通知,可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後段規定,勞工得以通知公司勞務準備之方式代替提出現實之勞務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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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採效力始期說)
要約係向他方為締約邀請之行為,屬得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 雇主向求職者為要約時,本得為附條件之要約,若求職者欲與僱主附條件之要約為承諾,自應完成要約所 附條件,方合於意思表示一致使契約成立生效。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附效力始期,故並未同時生效,需於勞工到職開始服勞務始期屆至,勞動契約才開始生效。
➠實務情境1
公司已經發出錄取通知書,勞工也回覆任職之意願承諾時,原則上,勞動契約就已成立了;但是,若錄取通知書有進行若干條件之設定時,還是得在條件滿足之前提下,勞動契約始為有效。(效力始期說)
➠實務情境2
若勞工尚未報到任職,就因病無法於報到當日入職怎麼處理呢?
應視錄取通知內容而定,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實務情境3
勞工報到當日就發生通勤職業傷害怎麼辦?
勞基法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到職」,參酌同條例第6條規定,係指勞工基於其受僱用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勞工於「到職之當日」前往雇主辦理報到手續,如於上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未完成「到職」報到手續,基於勞動契約已於當日零時生效,雇主仍應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害保險,並視為職業災害而依法給予補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0日勞保3字第0970140259號函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小結
- 勞動基準法並沒有特別規定勞資雙方一定要簽署書面的僱傭契約。
- 所以依民法規定,一方提出要約,對方承諾該要約內容,雙方達成合意,不論是口頭或書面,契約就會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 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推定契約成立。
寫好附條件條款(說3次)
。包括:
徵才廣告。
面試履歷表設計。
錄取通知書設計。
就跟炒菜一樣,程序都對了就是一道美食!
- 公司若無故片面取消錄取通知,表示拒絕受領勞工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後段規定,勞工得以通知公司勞務準備之方式代替提出現實之勞務給付。同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得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美食來自完美的做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