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離婚當下證人欄位自行代替證人簽名,這個離婚手續有沒有效力?有沒有刑事責任呢?
1.形式上不完備,恐為 無效離婚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2)重要:法務部(72)法律字第 3919 號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縱係於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簽,雖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惟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其事,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要旨) 。本件來函所述情形,證人苟對於當事人離婚之協議未在場聞見其事,其於作成之離婚書據上簽名,似難認為合法。若兩願離婚未具備前述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 ,離婚無效之訴,可由夫、妻或第三人提起之,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其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2.經典判決:當事人偽造證人簽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辦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離婚協議書偽造易O禧、康O祺之簽名,並於各該欄位上登載上開文字及並盜刻易O禧、康O祺之印章並盜蓋之,以創造易O禧、康O祺為被告及證人龍O芳協議離婚之見證人之不實事項,復持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易O禧、康O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依上揭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