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一名陳姓男子2019年騎乘機車搭載梁姓少女(17歲),途中因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與林姓駕駛的貨車發生追撞事故,梁女重傷不治。
警方依《過失致死罪》將陳、林二人移法送辦,事故鑒定認定陳男、林男二人各有6成、4成肇事原因。
家屬提出醫療費用6萬8千元、殯葬費87萬6元、撫養費217萬3841元、精神撫慰金150萬元,扣除林男所強制險給付101萬6677元,最終向陳男、林男提出360萬元賠償金。
台中地院根據肇事比例分配,最終判林男賠償82萬、陳男206萬,鑒於家屬已領走林男101萬強制險,扣除後將不得再向林男求償,陳男則仍須賠償10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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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受傷可以主張什麼?
1.汽(機)車維修費
《民法第213條第1、3項》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醫療費、醫療用品、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得否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
-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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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關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民法第184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195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