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Ⅱ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1項未標明移轉占有之客體及對象,為期明確,爰修正如上。
二、動產質權以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之動產為其成立及存續之要件,故質權人須占有質物,始能保全質權之效力。為使質權之關係明確,並確保質權之留置作用,爰於第2項增列質權人亦不得使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Ⅰ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Ⅱ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查民律草案第1210條理由謂易於移轉,乃動產之特色,凡以動產為擔保債權之標的物者,須使債權人占有其動產,始能保全其質權之效力,否則債權人實行其擔保權,既涉困難,第三人亦易蒙不測之損害。使債權人占有其動產,則無此弊,各國立法皆用此主義,本條亦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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