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抵押權設定後,於同一抵押物得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例如租賃、使用借貸),故土地之天然孳息收取權人未必即為抵押人(參照本法第70條),則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時,如抵押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孳息。至於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抵押物上已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者,其天然孳息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乃屬當然。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上,以符實際。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
查民律草案第1141條理由謂抵押權於行使其權利時,其效力及於與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所以鞏固抵押權之信用也。惟行使抵押權前與抵押物分離之孳息,抵押權之效力,不能及之,否則抵押物之所有人,不能處分其孳息,且不能保護與所有人就孳息為交易之第三人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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