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851~859之5)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供役不動產僅限於對他人土地設定之,若供役不動產為需役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所有人本得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間,自由用益,尚無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且有權利義務混同之問題,是自己不動產役權承認與否,學說上不無爭議。然而隨社會進步,不動產資源有效運用之型態,日新月異,為提高不動產之價值,就大範圍土地之利用,對各宗不動產,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式,預為規劃,即可節省嗣後不動產交易之成本,並維持不動產利用關係穩定。例如建築商開發社區時,通常日後對不動產相互利用必涉及多數人,為建立社區之特殊風貌,預先設計建築之風格,並完整規劃各項公共設施,此際,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式呈現,遂有重大實益。對於自己不動產役權,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亦予以承認。為符合社會脈動,使物盡其用,並活絡不動產役權之運用,爰增設自己不動產權之規定(瑞士民法第733條規定參照),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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