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851~859之5)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Ⅱ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一、不動產役權因情事變更致一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得否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增列不動產役權之一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俾彈性運用,以符實際,並改列為第1項。又不動產役權原已支付對價者,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之對價,乃屬當然,不待明定。
二、不動產役權於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時,是否仍須依本條第1項向法院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學說上有不同意見。為免爭議,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開情形其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毋待法院為形成判決之宣告。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謹按地役權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應使供役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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