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三章 地上權\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832~841)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一、本章將地上權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二節,本條至第841條為有關普通地上權之規定。而本條係關於普通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故仍表明「普通地上權」之文字。至於本節以下各條規定中所稱之「地上權」,既規定於同一節內,當然係指「普通地上權」而言。
二、本編已增訂第四章之一「農育權」,其內容包括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避免地上權與農育權之內容重複,爰將本條「或竹木」三字刪除,俾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約定已構成地上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宜將該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
三、地上權之範圍依原條文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等文字觀之,易使人誤解為僅限於在土地之上設定,惟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均認為在土地上空或地下均得設定。為避免疑義,爰將「土地上」修正為「土地之上下」,以期明確。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查民律草案第1069條理由謂自來各國,關於地上權之立法例,不能一致。有因在他人之地上或地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其土地為地上權者,有因於有工作物之外兼有竹木等物,使用其土地為地上權者,本法為發達經濟計,以因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為地上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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