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四節 共有(§817~83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Ⅱ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一、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第1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或習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
三、第1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原條文第2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3項。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
Ⅰ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Ⅱ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一、查民律草案第1064條理由謂公同關係成立,必有成立之原因,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為其原因之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而定,此本條第1項所由設也。
二、又同律第1065條理由謂共同共有物,其管理處分及行使其他所有權,若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無特別約定者,非各公同共有人意思一致,不得行使權利,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又訴訟亦須公同共有物全體為當事人,始有效力,此本條第2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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