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及其限制)(98.01.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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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四節 共有(§817~831)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及其限制)(98.01.23修正公布)

Ⅰ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Ⅲ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理由:

一、原條文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如法令另有規定者自當從其規定,為期周延,爰增列除外規定。

二、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爰於第2項增列但書規定,放寬約定不分割期限至30年(瑞士民法第65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至共有人間雖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在該期限內如有重大事由,可否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惟參考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第749條第2項、義大利民法第1111條第3項)仍有准許當事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規定,且當事人契約既已明定不得分割,應限例外情事始得請求分割,爰增訂第3項,以期明確。所謂「重大事由」,係指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認為該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情形而言,例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共有物部分已被徵收,分管契約之履行已屬不能或分管契約有其他消滅事由等是。

【原條文】(共有物之分割及其限制)(18.11.30制定公布)

Ⅰ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理由:

一、查民律草案第1051條理由謂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者,而共有為一所有權(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而消滅,為當然之理,亦不待明文規定也。

二、至因分割而消滅,則理論上及實際上均關係重要,各國皆詳定於民法,本法亦從之。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此本條第1項之所由設也。

三、謹按共有物急速分割,有不利於共有人者,故使各共有人得以特約訂明於一定之期間內,不得請求分割。但此種期間,亦不宜過長,使社會經濟,轉形濡滯,故以5年為限,逾5年者,縮短為5年。此本條第2項之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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