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程序中,
有人認為在上訴的最後一天郵寄信件並有郵戳為證,
即符合法律上訴要求。
然而,法院會駁回這樣的主張,
因為郵戳日期無法證明上訴在期限內提出。
先前有討論過:
為什麼法院不認郵戳日期作為文件有無送達的認定?
今天將延續此話題,
分享實務判決的見解,
並整理近期新實務見解的變動觀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訴訟行為係指在法院內完成,當事人在家中或其他場所進行的準備行為,不能視為正式的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於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該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的日期,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法院不予考量(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這代表訴訟行為必須在法院內完成,
並且只有當書狀到達法院時,
才能算是正式提出。
同樣的問題仍然持續發生,
以下是兩則去年的實務見解,
足以觀察法院的見解未有變動。
第一例是臺灣高等法院的裁定:
「原法院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判決送達賈銘華代理人謝麗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35頁),賈銘華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應至同年5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5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上訴狀存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61頁),已逾上訴期間。賈銘華雖稱其於5月10日向郵局交寄上訴狀,但此為準備行為,與上訴狀到達法院始生效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參照)。
第二例是臺北地方法院的裁定:
「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1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設籍地址送達,由異議人於9月26日收受。異議人應於9月27日起算20日內提出異議,至10月17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月18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的20日不變期間,又當事人提出異議,應到達法院始生訴訟法上效力,故以異議書狀何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異議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至當事人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乃當事人提出異議之準備行為,自可不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參照)。
從法院的見解可觀察到,
許多人仍用自己的日常生活經驗,
誤以為郵戳即可證明上訴在期限內提出就好。
然而,這些實務判決再次提醒,
訴訟程序與日常生活經驗不同,
必須特別注意法院對提交書狀時間點的要求,
避免因誤解而導致自己的主張因超過期限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