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借名人應該留意的法律爭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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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並沒有有關「借名登記」契約的明文規定,不過,借名登記對普羅大眾而言並不是太陌生,且為我國法院所明文承認。但你知道嗎?目前實務上傾向認為,借名登記係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對外出名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得有權處分借名登記物,借名人對此相關之法律見解應特別予以留意,以確保自身權益。以下整理幾個實務上常見的法律爭議點。


┃什麼是借名登記契約?

一人把財產登記在另一人名下,兩人約定該財產實際上為前者所擁有與支配,惟借後者的名義為登記,導致該財產刑事上之所有人與實質上之所有人不同,即為借名登記契約。

我國法院對於借名登記契約,基本上是這樣描述的:

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因此,借名登記契約可被拆解成以下幾個要件:

  •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 財產形式上登記於出名人名下。
  • 財產實質上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

┃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有關委任的規定

民法並沒有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明文規範,實務上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並認為應該適用或類推適用有關委任的規定。以下是幾則參考之判決: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29條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

應注意者,借名登記契約是屬於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假如財產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也就是說,借名人並非財產之所有權人,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享有得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至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出名人對於借名登記財產得為有權處分

由於財產登記在出名人的名下,因此出名人有可能未經借名人同意,擅自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給第三人。

在這種情況之下,出名人到底有沒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法院有不同的見解。然而,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採取有權處分說,目前實務多數見解也採取有權處分書,也就是說,倘若出名人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則該移轉登記行為是有效的,借名人無從請求第三人將財產移轉登記回來。

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借名人無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由於財產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因此若出名人遭受強制執行,則該借名登記財產亦可能變成遭執行之標的物。此時,借名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這就是所謂的第三人異議之訴。

問題在於,甚麼叫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由於借名人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享有得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至自己之權利,而該權利僅屬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係,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故借名人無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該第三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固判命○○○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然依上開說明,●●●對於系爭不動產,僅有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而已,並不具有得以排除他人強制執行效力之「物權」存在,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
該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人訴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時,無法為訴訟繫屬登記

什麼是訴訟繫屬登記?

訴訟繫屬登記一種法律規定的公示制度,意思是原告提起訴訟後,在符合特定要件的情況下,可以請求法院對其權利或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一方面使可能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以知悉目前有訴訟正在進行之事實,以避免遭受可能之不利益,另方面則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後,主張善意取得之紛爭,進而達到保障原告權益之目的。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第6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7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因此,要聲請法院為訴訟繫屬登記,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 必須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 該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 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聲請。
  • 原告必須釋明本案請求,且法院得命原告為相當之擔保。

借名人訴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時,無法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借名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雖然享有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至自己之權利,然而借名人是基於與出名人間之內部債權關係為請求,並不享有物權上的請求權,因此無法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亦同其旨):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現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各情,倘若屬實,在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有權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應無從許其就所提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文是以撰寫時的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為基準,係供讀者為一般性參考,就個案特定情形如有任何疑問,仍宜洽詢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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