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使用管理(分管)分為下列三種:
1. 以契約約定(全體合意)
2. 多數決決定(民法§820 Ⅰ )
3. 法院裁定(民法§820 Ⅱ、Ⅲ)
共有制度與分管
共有物制度,特別是分別共有,係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享所有權,但對於共有物的特定物理部分並無單獨的使用權。若缺乏具體的管理機制,共有物將難以有效利用,極易產生爭議。
如何將共有人抽象的應有部分權利,透過法律機制轉化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的專屬使用與收益權(即分管),是共有制度下需解決的核心法律問題。
共管制度的沿革
-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98年):共有物管理的原則性要求是須得共有人全體合意
- 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將部分管理權能由傳統的契約合意機制,轉向多數決機制
一、分管約定(全體合意之契約約定或協議約定)
分管契約是個債權契約
分管契約,本質上是共有人間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的債權契約。其目的在於約定各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特定部分享有專屬的使用權或收益權。
分管契約屬於債權行為,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債之相對性),本身不具備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
全體合意的分管契約優先於多數決
依民法§820 Ⅰ 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確認了全體合意成立的契約,在管理內容的決定上,擁有優先於法定多數決的適用地位。
二、多數決決定
依民法§820 Ⅰ 所為之「多數決」共有物管理,是一種基於法律規定、具有公法性或準行政性的決策行為,而非傳統私法上的債權契約。
多數決是一個合法拘束全體的法律事實,一旦透過登記獲得公示,法律即直接賦予其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
多數決的門檻、適用範圍與異議(不同意)共有人之救濟
- 多數決的認定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則其人數不予計算,僅需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即可.
依民法§828 Ⅱ 規定,公用共有亦準用多數決(§826-1)。
- 適用範圍
一般管理行為: 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經認定為管理行為)或改良行為,適用原則性多數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由於對共有人權益影響最小且具急迫性,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異議(不同意)共有人之救濟
多數決的共有物管理,若不同意之共有人覺得顯失公平,可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民法§820 Ⅱ)。
三、法院裁定
依據民法§820 Ⅱ、Ⅲ規定
- 多數決決定之共有物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
- 多數決決定之共有物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