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胡棋翔
911事件發生後,美國政府成立911受害者賠償基金(VCF),對因恐怖攻擊或善後工作喪生者提供訴訟的替代方案,由政府主導的金錢賠償。VCF主要以壽命、收入等數據,推算出各受難者家屬應得的金額1。在這個過程中,人彷彿成了能夠標上價碼的商品。或許,人與商品的差距沒有那麼遙遠,大至是否將昂貴的罕見疾病用藥納入健保,小至公車站牌的選址,背後都是一系列的成本、效益分析。
萬幸的是我國沒有那樣的大災難,使多條生命的「價值」同時被赤裸裸地攤在眾人目光中比較,但這不代表我們不需做出這種衡量。依民法,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需承擔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賠償責任,其中財產上的賠償大幅依賴被害人的壽命、收入等數據,計算加害人應付的責任應以多少金錢來彌補。在此之下,我們似乎會很自然的將被害人的生命與賠償金額對應,然而損害賠償制度真的是在為生命估價嗎?又該如何得出公正的評價呢? 本文將簡介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與內涵,期望解開上述疑惑。
損害賠償的規範體系
損害賠償法並非一部獨立的法律編制,而是由散落在民法各處之規定構成之體系,其外在體系由損害賠償的發生原因(責任法,Haftungsrecht)與內容(損害法,Schadensrecht)組成。前者廣泛分佈在民法各處,於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權編章中,皆有能使賠償發生之效果;後者除民法第213條至218-1條之一般原則性規定、民法第192條至198條之侵權行為特別規定以及民法第91條、245-1條、第247條之信賴利益規定外,尚有民法第638條之運送物及消保法第51條之特別規定2。
損害賠償法旨在框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法律縱對成立責任有一定規定,惟其多為任意規定,只要不違反強制規定和善良風俗,當事人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排除或增加範圍3。損害賠償合計有三種可能效果,以下分述之:
損害填補
此係損害賠償法之基本目的,其精神在弭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我國繼受德國民法立法例,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回復原本應有之狀態為原則,惟國際上亦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者,如日本。有論者認為金錢賠償固較便捷,然受害者不得請求除去損害,故我國所採之回復原狀原則值得贊同4。然在此原則下,若回復原狀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我國於民國88年債編修正時,增設同條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5。
除此之外,民法尚設有若干以金錢賠償之規定,使被害人得於應回復原狀者。如於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214)、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215)、因不法行為使其物減少價額時(196),被害人得請求以金錢填補損害。賠償之內容不若強制責任險或社會救濟制度採平等原則,而係考量特定被害人身份、職業、地位,判定實質蒙受的損失(含慰撫金、勞動損失等)6。且遵循全部賠償原則,除有例外得減輕責任之情形(如慰撫金、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18條),即須付全部賠償責任7。
損害預防
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多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有設定行為基準的功能;法律效果帶來的不利益亦有利用人類趨利避險的天性,防免侵害行為發生的功能。至於損害賠償能提供何種強度的誘因,則視多種因素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亦有促使被害人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效果8。
懲罰制裁
民刑分立是現行立法體例,兩者雖源自相同倫理根源,且皆為對不法行為之反應,惟其性質仍有不同。民事責任的基礎是直接保障被害人因法益侵害所受之損害,責任輕重原則上僅繫於可非難性的有無,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不具區別;刑事制裁得基於對法益之危險性發動(未遂犯),量刑須考量故意、過失、矯正功能,是以制裁加害人達成對被害人之間接保障。二者並非毫無關聯,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包含刑法,惟不應認為民法具懲罰制裁性,以免模糊不同法領域欲保障之價值9。慰撫金的本質仍為填補損害,產生之不利益僅是反射作用,非欲使民法發揮制裁效果。
死亡會帶來哪些財產上權利
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喪葬費用
死亡所涉者包含間接被害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喪葬,及其生活增加之必要費用,以獨立條文10賦予支出費用者請求權。實務上限於必要之支出,祭獻性理費、樂隊、喪宴等費用不得請求,並得參酌殯儀館收費標準惟賠償依據11。
生存利益
被害人如尚生存之利益是否得為請求賠償之損害,該請求之性質為何,在學說上頻生的爭議。繼承說認為死亡前,死者身體承受無限大之傷害,死者於此瞬間先取得生命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由其繼承人繼承。若將生命侵害比喻為圓形,身體傷害為多角形,概念上圓形可由圓形內之多角形來趨近。扶養說則認為,死者已於死亡時喪失權利主體之地位,無由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人僅能請求填補其自身之損害(如請求扶養費用)12。
對扶養說的批評主要在於,若被害人是因侵權行為受重傷或癱瘓,其家屬尚能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所失利益;倘因被害人死亡,而認為遺族未受相當於被害人的生存利益之消極損害,似有些武斷、輕重失衡。平野義太郎認為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既已明顯成立,即無合理理由認為,僅因被害人死亡之自然事實,損害賠償制度所欲填補之損害即消滅。王欽彥認為繼承說可以法律的世界存在的許多「擬制」論證。蓋生命法益與身體法益本質雖不同,但當身體侵害程度到達極限,即已趨近生命侵害。如同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實際上也無法完全真實地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此時將被害人之權利能力視為尚存非不能接受。
然對繼承說的批評認為,區分死亡與受致命傷時點的觀點僅在處理對身體傷害的求償問題,未正面回答死亡損害。即使承認死者人格存續,仍無法說明存在之死亡賠償請求權原因如何被繼承。
本文以為繼承說無法說明者尚有:為何繼承人能獲取被繼承人完整之生存利益。試想被繼承人如若生存,其必然依個人意願支配所獲之利益。待其壽終正寢,能留給繼承人之利益極不確定,但至少可知並非完整之生存利益。屆時,繼承人甚至可能已不復存活。故繼承人對生存利益僅係單純之期待,其對繼承人對完整生存利益並無正當期待13,採取繼承說的觀點反而產生不當得利的疑慮,應認為扶養說較為可採,繼承人僅能請求填補固有損害。
扶養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2項使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稱之法定扶養義務,係指同法第1114-1121條之親屬間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雖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14,惟實務上一向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力爲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爲限。而配偶之受扶養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15,則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爲必要16。
然扶養費用之計算牽涉許多疑問,以下分述之:
扶養利益的計算
穩定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向以行政院內政部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得受扶養人之餘命;再依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兼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受扶養人每年應得之扶養費。將餘命乘以每年應得扶養費後,即為損失的扶養利益17。在台中地院承審的一個死產案例中,上述的公式使加害人每年對死者父母合計支出約600,000元之撫養費18,此金額已超過當年我國50%的受僱員工當年總薪資19,實難想像有無條件認為扶養人若仍存活,必能每年以此鉅款扶養父母的情況,足見實務之計算方式脫離現實甚多,課與加害人遠超通常扶養費用之負擔。另外,法定利率在低利率的現代已顯得不合時宜,值得檢討。
其他計算方式
舊實務判決曾採用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後,計算賠償金額20。寬減額現已改制免稅額,為財政部結算綜合所得稅時,允許主要扶養者(每個被扶養人只能有一個主要照顧者)依其扶養親屬人數免稅之金額。並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21。以2025年為例,每扶養一位親屬可免除97,000元或145,500元的所得申報額22。
另外,衛福部、直轄市主管機關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依據該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以及生活水準訂定最低生活費,並每年檢視調整。司法院再依此資訊,依法定方式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本文見解
扶養費用旨在填補被害人家屬因死亡事件,無法自扶養人獲得扶養利益的消極損害。且按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可知立法者的目的是使受扶養者取得基本生活的費用,因此包含非必要之休閒、奢侈品等消費的台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不宜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
免稅額從主要照顧者支出角度出發,當扶養人只有一個人時看似合理且便捷。然而,當扶養人數為複數時,被扶養人還是只能有一個主要照顧者,似乎是預設主要照顧者會獨立負擔此金額,並能完全支應被扶養人生活。但從必要生活費用與免稅額的差距可知,免稅額不足以使被扶養人維持生活,顯示政府可能係基於財政考量選擇忽略其他照顧者的付出,或是低估主要照顧者的負擔。若依舊實務見解將免稅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將極大程度的低估被害人家屬的損失。
故本文認為應該關注被扶養者實際生活所需,依必要生活費用及平均餘命計算被扶養者所受的基本損失,再依實際扶養情況(人數、分擔方式)來決定個別扶養人死亡的損失。此外,在合理限度內,亦應考慮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和與負扶養義務者的能力(如:被害人經濟條件能夠負擔的長照、醫療,或是被扶養人的休閒活動費用),肯定存在額外的損失23。惟此類費用不確定性較高,有賴法官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與加害人之能力,做成個案裁量。
小結
殺死一個人未必比傷害一個人「昂貴」可能引發疑慮。然而,加藤一郎教授認為:一般而言,加害程度即不會與賠償額相對應,如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死傷時,賠償額更會因被害人收入多寡之偶然事情而受影響。 財產損害之計算既然有客觀估值參考,死亡損害較少的事實也是無可奈何。蓋除了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尚有慰撫金等非財產上賠償,以及刑事罰制裁的存在,能夠在各自的領域給予適當的法律效果。
若為達成懲罰或補償精神上痛苦的作用,不當的提高財產上損失的計算結果,已偏離法規目的,有重複處罰,並將死者當作賺錢機器的疑慮。
死者死亡時未有能力扶養
不少外國學者認為,遺族只能以其自身可預期之扶養利益受到侵害為理由請求賠償,故正在受子女扶養者,僅享有其預期壽命內之扶養利益;並非正在受到子女扶養者,特別是子女尚未成年時,原則上沒有撫養利益24。
然正在扶養的子女如若生存將給予的費用,與成年後子女將給付的扶養費本質上並無不同,皆為預期獲得之扶養利益,否認後者的存在實為矛盾。且損害賠償除保障固有損害,尚有保護所失利益的目的25。本文認為不應一概跟隨他國之論點,而是具體考察在當下社會脈絡中,扶養費用是否因遺族的期待權成為一種消極利益。查我國徵收綜合所得稅時,存在依納稅人扶養親屬人數申報免稅額的設計,額度隨消費者物價指數波動調整。且民法第1114-1121條明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和情況,實務上起訴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的情況亦不少見。上述情況足以證明我國社會中普遍存在親屬間長期扶養的現象,原則應認遺族存在對預期壽命內受扶養之正當期待,並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地位。此亦被實務見解採納26。但為避免遺族之期待假定性過高的疑慮,本文認為於被害人有法律上得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事由時,應適度調整遺族得請求之金額。
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是否適用損益相抵
損益相抵的制度目的與界線
獲利禁止(Bereicherungsverbot)原則能夠追溯至羅馬法,其內涵在於被害人不應自損害賠償獲得不正當之利益,我國並於88年債編修正加入216-1條,規定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稱為損益相抵。
被害人受有和損害對應的利益,並與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具因果關係時,損益相抵之要件成就。此處之利益包含積極利益(如保險給付、第三人慰問)與消極利益(如費用節省),並與損害具對應關係(如受傷住院對應人身損害)。而因果關係之判斷常有疑義,以條件因果關係觀之,則被害人受侵害後,獲得的幾乎所有利益皆與侵害行為具因果關係,而成為不正當之利益;故有論者改採相當因果關係以排除偶然發生之利益(如第三人送禮、建築受損後發現寶藏),但無法避免被害人請求之金額需扣除保險金之不合理評價27。衡諸避免有人享受不正當利益的意旨,本文同法規意旨說,認為應納入法律評價之觀點,包括法律的規範意旨和第三人給付的目的,避免不當減輕加害人責任28。
扶養費用的性質
若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父母受有未來不能請求扶養費用的損害,同時節省扶養子女至具謀生能力為止的費用。最高法院雖指出社會通念不認為這筆「意外之財」係屬利益29,惟利益無涉價值判斷,只要是客觀上增加財產價值即屬之,故無從否定費用節省之利益性質。二者之請求權基礎雖各自獨立,仍係基於相同原因關係而發生(子女死亡)。且民法關於扶養的篇章(第111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意將子女未成年所受之扶養,與成年後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之輕重連結,難謂二者不具對應性。
原則上,若僅從損益相抵之形式構造出發,似可肯定自扶養費用中扣除因子女死亡所節省之支出。然而,若具體化適用之,即可發現此一解釋將在侵權責任配置上導致顯著失衡。
例如,若被害人為甫出生或年齡尚幼之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原尚須負擔長達十餘年之扶養費用,因此於侵權行為致其死亡後,可主張扣除之節省支出金額相對可觀;反之,若被害人已接近具備謀生能力之年齡,尚餘之扶養期間甚短,得主張扣除之金額亦隨之降低。於此情形下,對年齡較幼被害人之致死行為,反而可能在財產責任上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
更甚者,在被害人患有重大疾患的案例中,若被害人原本因疾病或傷勢而終身無法自力更生,並須長期支出高額醫療及照護費用。依此計算方式,侵權行為致其死亡所節省之未來支出,甚至高於其家屬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導出被害人死亡有益於被扶養人的結論。此一結果並非源於個案衡量之偶然,而係承認節省扶養費用可納入損益相抵後,必然產生之後果。
以節省費用為分界標準的適用困難
有論者為避免承認損益相抵所導致之極端結果,主張於節省費用達致一定程度、致賠償金額顯著偏低甚至為負數時,例外排除損益相抵之適用,以維持賠償結果之合理範圍。然而,此種作法將造成不合理的賠償結構。
以節省費用之多寡作為是否例外排除損益相抵適用之分界,意味著原則上賠償金額將隨被害人年齡愈低或病情愈重而呈現遞減趨勢。僅於當該節省費用超過所設定之界線後,才全面排除損益相抵的適用,使賠償金額出現一個巨大且不連續的變動,驟然回復至與未承認節省費用之案件相同之水準。
此種責任配置方式,不僅使相近事實狀態下之案件可能產生顯著差異之賠償結果,亦使侵權責任之範圍取決於一條依據不明的界線。
小結
於未成年子女因侵權行為致死之情形適用損益相抵,不僅將使侵權責任隨侵害結果之加重而反向調整,亦使原本用以避免被害人不當得利之制度,轉而成為不當減輕侵權人責任之工具,也可能造成責任計算上之斷裂,難以採納。
實務上否定節省扶養費用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於結論上得以避免侵權責任配置之顯著失衡,本文對此自屬同意。然而,實務見解未能對其結論提供充足的論證,而是訴諸模糊之社會通念。任意否定扶養費用之利益性質,卻未能充分說明。本文認為毋寧應自目的與體系解釋的觀點,明確界定節省扶養費用不屬於可納入損益相抵之利益類型,並透過立法設計加以規範,始能兼顧實務操作、理論說明與實質妥當性。不如仿造德國民法第843條第4項,於條文中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應排除特定費用30。
結論
總結來說,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意義在於填補被害人離世對他人造成的可預期之財產損失,因此無法否認「生命價值」的存在。然而,實務運作並非無情的價格計算,而是融入了價值的選擇。生命的價值除了取決於當事人的經濟價值,還需透過社會價值觀來調和,這也是身為社會一份子的每個人需要思考的範疇。期待透過這篇文章,促使更多人進行這些的思考。
註解
- 霍華德.史蒂文.弗里德曼(著),洪慧芳(譯)(2021),《人命如何定價:從法律、商業、保險、醫療、政策、生育等切面, 探究社會為人命貼上價格標籤的迷思、缺陷與不正義》,一版,頁22,臉譜。
- 王澤鑑(2022),《損害賠償法》,三版,頁23-24,自刊。
- 王澤鑑,前揭註2,頁25。
- 楊佳元(2009),《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版,頁154-155,元照。
- 民法第二編債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理由
- 王澤鑑,前揭註2,頁28。
- 楊佳元,前揭註4,頁153。
- 王澤鑑,前揭註2,頁34-35。
- 王澤鑑,前揭註2,頁39-41。
- 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王澤鑑,前揭註2,頁154。
- 王欽彥(2017),〈生命侵害之損害賠償:日本法之借鑑〉,《靜宜法學》,第六期,頁252-254。
- 沐山(2021),《淺談期待權》,載於:https://talk.superbox.com.tw/Text.aspx?id=2647&chksum=Super168947640Talk。
-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民法第1116-1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楊佳元,前揭註4,頁193。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28號、台中地院110年度醫字第31號、114年度竹簡字第5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 台中地院110年度醫字第31號:乙、丙合計受償11,977,642元的財產上損害賠償,約每年598,882元。
- 行政院主計總處 薪情平台 個人薪情比比看,https://earnings.dgbas.gov.tw/experience_sub_01.aspx(最後瀏覽日:01/17/2026)。
-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前判例)。
- 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十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結算申報之減免,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alien-tax-service/alien-individual-income-tax/e92AvqV(最後瀏覽日:01/28/2026)。
- 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 王欽彥,前揭註12,頁255。
- 民法216條第1項、第2項
- 最高法院18年上字2041號、台中地院110年度醫字第31號
- 王澤鑑,前揭註2,頁327-328。
- 陳聰富(2024),《侵權行為法原理》,三版,頁575,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德國民法第843 條第4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他人須向受害人給付扶養費而被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