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
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案例: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定理由:
「…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493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誤匯款項至相對人所有系爭帳戶,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乃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對帳單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前於109年11月13日經解散登記,迄未陳報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股東高寶中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8月3日111年度司繼字第4337號公告函、112年1月16日112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公告函等件在卷可憑,應認相對人現無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審酌游弘誠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游弘誠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爰依法選任游弘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茲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費用酌定
律師聲請酌定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開庭次數、提出書狀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參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