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 台巴合作的實質:公開文件中明確的碳權示範計畫只有 ARR 造林與電動巴士兩類,無官方噸數目標或資金承諾;台灣非締約國的身分使 CA 在 UNFCCC 帳冊上結構性缺位,無法自行填補。
- 新加坡的對照:新菲 IA 具法律約束力,嵌入授權、CA、OMGE、SOP 全套環境完整性條款,並與已上路的碳稅抵減制度直接銜接,形成從生產到使用的完整閉環;台灣目前完成的是這條路的前 20–30%。
- 企業端的現實:SBTi 不允許以任何碳權計入範疇三減排進度;VCMI 要求實際減排路徑在前、碳權補充在後;無完整 UN 對帳鏈條的 ITMOs 公信力介於 VCM 與完整 Article 6 之間,需以文件堆疊補制度缺位——而那些文件本身也還在設計中。
一份備忘錄的重量
2025 年 9 月,台灣環境部與巴拉圭環境及永續發展部在外交部次長的見證下,簽署「在《巴黎協定》下之合作瞭解備忘錄」。接下來三個月,外交部與環境部聯合對外說明,稱台巴已啟動涵蓋氣候治理、循環經濟、環境治理三大面向的 12 項「台巴環境治理行動方案」,並在同年 12 月舉行第二次雙部長會議,盤點「碳權外交」年度成果,宣示台巴碳權合作將成為區域典範。
這些動作放在台灣外交處境下有其現實重量。台灣沒有聯合國席次,無法以締約國身分正式提交《巴黎協定》國家自定貢獻(NDC),但 NDC 3.0 已明載將「納入巴黎協定第 6 條國際自願合作機制」。與邦交國巴拉圭建立碳權合作,是目前台灣在制度外框下能走的少數幾條路之一,這個方向本身無可厚非。問題是,備忘錄的字數與制度的實質之間,從來不是等比關係。
台巴合作的實質內容
12 項方案裡,碳權計畫只有 2 個
環境部對外公布的 12 項行動方案橫跨三大面向,在新聞稿與媒體報導中反覆出現。但若只問「哪些專案會產生可移轉的碳減量額度」,答案縮減得相當快。
環境部與彭啓明受訪時明確框進「碳權示範計畫」的,只有兩類:ARR——造林、再造林與植被恢復,以及電動巴士推廣。其餘像垃圾掩埋場甲烷減量、農牧管理等,是智庫與觀察者建議的「可優先考慮」方向,尚未見官方將之寫入台巴行動方案文本。至於巴拉圭 NDC 中提及的森林保育復育、改善畜牧業管理、土壤管理等,那是巴國自己的氣候目標結構描述,不是台巴雙方已決定共同執行的專案清單。
這個區別在閱讀政府新聞稿時很容易被抹平。「12 項方案」與「2 個碳權示範計畫」在同一份新聞稿裡出現,前者的數量感會自然地為後者的規模感背書。但數碳權的人看的是方法學、基準線、計入期與噸數,不是行政方案的項目計數。
沒有噸數,沒有資金
截至 2026 年 5 月,環境部或外交部的正式文件中,找不到任何「台巴 ITMOs 年度產出幾萬噸」的官方數字,也找不到任何「台灣政府或特定基金投入多少美元」的明文承諾。
媒體上流通的量化資訊,來源是彭啓明在受訪時的情境試算:以 100 公頃為一個林地單位,初步測試規模估在 500 至 1000 公頃,粗估每公頃 10 噸碳權,每噸 15 至 40 美元作為價格帶。這組數字被多家財經媒體引用,在搜尋結果裡已具備一定的「存在感」。
但這是政策倡議與情境示意,不是有約束力的計畫文件。它沒有對應的計入期(crediting period)設定,沒有基準年,沒有方法學選擇,沒有說明巴拉圭會保留多少額度自用、多少可轉為 ITMOs,也沒有台灣公共財政或開發性金融工具的投入規模承諾。
一個真正進入 Article 6 軌道的碳權計畫,需要回答的問題遠不止於「幾公頃乘以幾噸」。試算數字的存在,說明的是政策倡議的積極性,而非制度設計的完成度。兩者之間的距離,在任何一個有實際碳市場操作經驗的讀者眼中,都不算短。
帳本的缺口,不是技術問題
台巴合作最根本的制度約束,不在於專案設計或資金規模,而在於台灣的主權身分。
《巴黎協定》第 6.2 條下的 ITMOs,必須透過締約國帳冊完成「相應調整」(Corresponding Adjustment, CA)——出口國在其 NDC 溫室氣體清冊中做負向調整,輸入國在自身帳冊中做正向調整,確保同一筆減量不被兩個國家同時計入。這套機制的前提是:雙方都能在 UNFCCC 系統開設官方帳冊。
台灣不是締約國,無法在 UNFCCC 開設國家帳冊,也無法以「台灣」名義持有 ITMOs 或在官方系統內執行 CA。任何 CA 只能發生在巴拉圭這一側——巴拉圭在其 NDC 帳本中扣除相應額度,台灣在國內以 NDC 3.0 自建「鏡像帳本」記錄參與第 6 條合作的情況。
這個設計有內部邏輯,但在外部查核時面臨一個具體問題:外部利害關係人——包括國際買家、評級機構、氣候 NGO——在 UNFCCC 系統上只能查到「巴拉圭轉出某批 ITMOs」,看不到「這批 ITMOs 最終由台灣企業使用」。國家層級的對帳是單邊可見的。
分析者將這個處境稱為「主權真空」。這個詞的準確之處在於:它描述的不是努力不夠的問題,而是一個在現行國際制度框架下,台灣單方面無法填補的結構性缺口。知道缺口在哪,和能夠填補它,是兩件不同的事。
新加坡怎麼把一份 MOU 變成可執行的帳本
IA 不是 MOU 的升級版
2026 年 4 月,新加坡貿工部宣布與菲律賓簽署《巴黎協定》第 6.2 條下的「實施協議」(Implementation Agreement, IA),這是菲律賓的第一份此類協議。至此,新加坡已與超過 10 個國家完成 IA 簽署,對象涵蓋不丹、迦納、巴布亞紐幾內亞、智利、秘魯、盧安達、巴拉圭、泰國、越南、蒙古,以及菲律賓。
新加坡的標準路徑是:先與合作國簽 MOU 確認意向,再談具法律約束力的 IA。這兩個步驟之間的距離,不是時間上的遠近,而是法律性質上的跨越。MOU 是意向宣示,IA 才是執行框架——它明定雙方如何在政府層級授權專案與 ITMOs,CA 的責任分工與計算通報要求,以及爭端解決與監管機制。
新菲 IA 進一步寫入 OMGE(全球整體減量)條款:部分額度在發放後自動由新加坡註銷,不計入任何一方 NDC,用以創造全球淨減量。SOP(收益分攤)條款則要求將授權 ITMOs 收益的 5% 用於菲律賓氣候適應專案。這兩個機制在台巴合作的官方文件中均未出現。
OMGE 的缺席有具體含意:沒有這個條款,這批 ITMOs 在國際評估上無法主張「不只是雙邊移轉,而是真正創造了地球層級的減量」。這不是細節問題,而是決定一份協議能否在 Article 6 規則書意義下被視為完整的核心要件之一。
閉環的四個環節,台灣卡在哪裡
新加坡的 Article 6 操作架構,從外部看像是一套標準化流程:政府層級簽署 IA,確立授權與 CA 的法律基礎;專案在菲律賓境內依本國制度獲得核准,同時滿足新加坡與 Verra、Gold Standard 共同發布的「Article 6.2 計入協議」所要求的方法學與授權資訊;菲律賓在 UNFCCC 帳冊執行首次轉移與負向 CA;新加坡在自身帳冊做正向 CA,並在 Article 6 資訊通報中披露用途——用於 NDC、碳稅抵減、或其他目的。整個鏈條在 UNFCCC 系統內可追蹤、可查核、可對帳。
這套設計之所以能運作,有一個關鍵前提:新加坡在 2024 年已正式允許須繳碳稅的企業,使用「高品質國際碳權」(ICC)抵減最多 5% 的應稅排放量,且 ICC 的資格標準已同步公布。換言之,碳稅制度先把「企業可用」這個出口建好,IA 再把上游的 ITMOs 生產鏈接進來——制度的邏輯是順序的、閉合的。
台灣的情況是反過來的。碳費收費辦法在法規層面預留了「國外碳權最多可扣減 5%」的授權框架,但環境部明確宣告「國外碳權暫不適用」,原因之一正是 CA 認定規範尚未釐清。台巴合作試圖先在上游建立 ITMOs 來源,但下游的企業使用出口尚未開通。ITMOs 若此時產出,將進入一個無法在國內合規使用、在國際又因帳冊缺位而折扣的中間地帶。
先建出口、再接上游,與先宣告上游、再倒回填出口——這兩種順序在政策溝通上聽起來差不多,在實際制度建設上卻是截然不同的施工邏輯。
落地測試:ITMOs 到了企業手裡,能換什麼
SBTi 的硬規範
台灣政策設計的邏輯之一,是讓台灣企業透過購買巴拉圭 ITMOs,應對來自國際客戶的供應鏈減碳壓力。這個邏輯在直覺上合理,但在 SBTi 的框架下,它遇到一道幾乎無法繞過的邊界。
科學基礎減量目標倡議(SBTi)的淨零標準明確規定:企業必須以實際減排——能源效率提升、再生能源採購、供應鏈轉型——達成絕大部分的減量目標,碳權只能用於「淨零時點之後」或剩餘難以消除的排放,且不得計入範疇三目標的達成進度。2024 年 SBTi 內部曾出現「允許碳權應對範疇三」的討論,隨即遭到強烈反對,官方隨後重申:任何政策變動需經科學與公眾諮詢程序,既有標準不變。
這意味著,對採用 SBTi 路徑的 Apple、Microsoft 等大型客戶而言,即使供應商購買的是具備 CA 的 ITMOs,也無法用來主張「已達到範疇三減排 X%」。最多只能作為「價值鏈以外貢獻」(beyond value chain mitigation)在 ESG 敘述中附帶提及。
台灣製造業面對的供應鏈審查壓力,核心要求是「你的排放真的減少了」,而不是「你買了一批品質較高的碳權」。這兩件事在 SBTi 計分板上佔據不同欄位,後者填不進前者的格子。
VCMI 的條件式認可
如果說 SBTi 對碳權劃了一道硬限制,自願碳市場誠信倡議(VCMI)的態度則相對有彈性——但彈性是有條件的。
VCMI 在 2023 年發布的《聲明守則》要求:企業若要對外宣稱使用碳抵換,必須先有「符合科學基礎的減排路徑」,在此基礎上才能用高品質碳信用聲稱 Bronze、Silver、Gold 等級的氣候貢獻。2025 年推出的《範疇三行動守則》進一步明確:允許企業在實際減排之外,以高品質碳權——包括具 CA 的 Article 6 額度——作為「承擔範疇三責任」的補充工具,但這些碳權只能是「額外行動」,不能被換算成已降低的範疇三排放數字。
對台灣企業而言,VCMI 框架確實提供了一條可用的路徑:若能備齊地主國授權文件、獨立標準機構對「Article 6 eligible + CA applied」的標註、以及企業自身不重複聲稱的承諾書,理論上可以在 ESG 報告中取得 VCMI 可信氣候聲明的加持。
問題在於這條路的前半段。一家正在備戰碳費申報的台灣製造商,面對客戶的減碳要求,實際的決策壓力往往是「先解決眼前的合規缺口」,而不是「先建立完整的減排路徑再補充碳權」。VCMI 要求的順序,與台灣企業在現實中被迫採取的順序,方向是相反的。在這個問題下,即使買到品質較高的巴拉圭 ITMOs,要取得 VCMI 認可的氣候聲明,仍需補上一套企業本身尚未完成的基礎功。
可查性缺口的公信力折扣
設想一家台灣電子代工廠,在客戶年度供應鏈審查前購入一批巴拉圭 ARR 碳權,備好了台灣環境部的政策背書文件,也有巴拉圭政府的授權說明。審查方的 ESG 分析師打開 UNFCCC 的 Article 6 資訊通報系統,輸入相關參數,能查到的是:巴拉圭在某個時間點轉出了某批 ITMOs。至於這批 ITMOs 最終流向哪個使用方、是否已在台灣企業的帳本中被「使用並註銷」,系統裡沒有記錄。
這個查核缺口不是小問題。在新加坡–菲律賓的架構下,菲律賓在 UNFCCC 帳冊做負向 CA,新加坡做正向 CA,雙邊移轉記錄可以交叉驗證;ITMOs 被新加坡企業用於碳稅抵減後,對應額度在 UNFCCC 登記簿中註銷,不再流通。整個鏈條對外部查核方是透明的。台灣企業持有的巴拉圭 ITMOs,對帳鏈在台灣這一端是斷開的。
金融與評級機構對於沒有完整主權對帳鏈條的碳資產,傾向打較高折扣。這類資產在公信力光譜上的位置,介於一般自願碳市場(VCM)信用與完整 Article 6 ITMOs 之間——既不是最差的,也無法被視為完整合規工具。要彌補這個折扣,企業需要額外提交地主國 CA 證明文件、獨立標準機構標註、以及不重複聲稱的自我承諾,用文件層的堆疊去補制度層的缺失。
這個補法並非不可行,但它有一個前提:台巴合作的 CA 文件生產鏈必須在巴拉圭那一側完整落地,且獨立標準機構的認證程序已完成。在台巴合作目前的進度下,這些文件本身也還在「設計中」。
一張待完成的施工圖
台巴碳權合作的問題,不在於方向錯了,而在於把施工進度報告當成竣工驗收在發布。
新加坡花了數年時間,先在國內把碳稅制度建好,明確告訴企業「合格的國際碳權可以抵減 5% 應稅排放,ICC 資格標準如下」,再用具法律約束力的 IA 把上游的 ITMOs 生產鏈一個國家一個國家地接進來。Article 6 IA 在新加坡的外交工具箱裡,是一個已經標準化、可複製的模組,不是每次重新發明的協議。這套設計之所以有說服力,是因為它在外部查核方面前能展示完整的鏈條,而不只是一份善意的意向文件。
台灣的施工順序是反過來的。NDC 3.0 宣告納入第 6 條合作機制,台巴備忘錄宣示在巴黎協定框架下運作,部長在媒體試算碳權規模——這些都在上游完成了,但下游的碳費國外扣抵規則尚未落地,中游的 CA 認定方法尚未入法,企業實際可操作的使用路徑目前不存在。
這不是一個只要再等一段時間就能自動解決的時程問題。CA 的結構性缺口源於主權身分,台灣無法自行在 UNFCCC 系統開設帳冊,這個事實不會因為台巴關係更緊密而改變。能填補的部分——碳費規則的細化、國內 Article 6 實施細則的制定、與獨立標準機構的接軌——是政策性的,需要的是具體的立法與行政行動,而不是更多的備忘錄。
備忘錄的重量,最終還是要靠帳本來秤。帳本現在還沒生出來,這是一個值得在慶祝之前說清楚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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