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0/05/11閱讀時間約 15 分鐘

加班換補休 1:1(文字+音檔06:59)

    在故事開始前,我們先來分享兩個2019年的新聞:
    新聞大意是這樣:
    蔡英文總統在2019年5月20日,向國人報告執政三周年政績,談到「一例一休」後的勞資現況,她表示,這段時間以來到很多地方,尤其在中南部碰到很多勞工確實因為「一例一休」的關係,加班時間受到限制,她鼓勵企業主該加班的時候,就應該要給勞工有加班的機會,不要造成勞工收入有大幅減少的情況。
    針對這個說法,郭台銘回應了
    勞工要的不是加班是加薪

    很誠實的說,現在如果真的有勞工想藉由加班,來爭取加薪。 因為2018年的勞基法修法,很有可能他爭取到的是「補休」。
    勞動基準法32-1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當然也不是說,加班就一定換不到加薪。 我們就來分享三個在今年(2020)的判決故事,來說明「加班能不能換到加薪」?
    圖片來源: 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一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3月25日,故事發生在高雄。
    有一位周先生,於2019年11月18日至 12月1日受僱於一間高雄的土木工程公司。經公司指派
    • 至屏東枋寮(台185縣道)施作人孔開挖、丈量、標示位置註記、填寫施工日報等工作;
    • 至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廠房施作高壓配電、低壓配電埋線等工作。
    周先生的勞動條件是:周休二日(六、日),每月薪資35,000元,並享有勞健保。
    然而公司終未替周先生加保勞健保,也沒有未給付薪資。 周先生上法庭,請求公司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6699元。 公司在法院通知後,沒有出庭。法院就作成「一造辯論判決」。
    這個故事的重點,是加班費的計算方式。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後,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所以,以周先生的狀況:
    1. 2019年11月18日至29日共計12日之工資為14404元。 35000元÷30日=1167元,1167元×12日=14404元。
    2. 2019年11月30日(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1849元。 周先生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6元(1167元÷8小時=146元), 休息日加班費前2小時為389元(146元×4/3×2小時=389元), 2小時後至8小時為1,460元(146元×5/3×6小時=1460元),合計1,849元。
    3. 2019年11月18日加班4小時的延時工資為876元。 (146元×4/3×2小時)+(146元×5/3×2小時)=876元。
    4. 以上合計17129元。 14,404元+1,849元+876元=17129元。
    周先生請求給付的16699元,比法院算的17129元還低,自無不可。 法院全數判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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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2月10日,故事發生在新竹。

    原告是一位呂先生,呂先生說法是:
    1. 於2011 年1 月20日起至2018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通訊科技公司擔任經理,據呂先生的說法,公司未依法給付的加班費,至少是71萬7,895元。而且科技公司有提供出勤記錄的義務。
    2. 另外,科技公司的老闆黃先生曾經同意支付呂先生的稅款,金額為3 萬5419 元。 (稅款的部分是黃先生跟呂先生的私人約定,這裡針對加班費的部分作故事分享。)

    公司的說法是:
    1. 呂先生是2011 年1 月20日自母公司轉入這間科技公司,2015 年3 月擔任硬體部主管。 他是創業伙伴,不是一般人員,更不是產線直接人員。
    2. 公司對於專業主管設有職務津貼、責任津貼、個人激勵獎金、菁英專案簽約金、技術股差價買回,各種不等具有對價性之新酬制度,適足評價專業主管提供勞務所得之薪酬。
    3. 呂先生除了每年可領取13個月薪資,於2015 年起至2018 年5月止,這3 年又5 月期間還額外領取共137 萬1068 元之勞動酬勞。 如此相加結果,公司等同超付
    4. 又舉凡於加班及補休制度,公司均已明定於聘僱契約與出勤管理辦法當中。 依該等規定,呂先生加班需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認定同意,透過紙本或電腦補休系統自己提出加班時數。 經主管簽核後,再換算補休或代金
    5. 因為有些同仁們不好意思提出申請,公司基於體恤,補強員工補休與維護員工權益,尚設有批次作業系統。 呂先生429.5 小時之補休時數,均在離職前執行完畢,甚至呂先生還基於其主管權責,於審核部屬加班申請時,予以覈減部屬之補休時數。
    6. 呂先生離職後,轉到他處任職,於2019年4 月8 日才反口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所謂超時加班費的調解申請,再以我們公司提供的刷卡紀錄,於2019 年5月3 日調解不成立之次月提起本件訴訟,並自行計算2015 年1 月至2018 年5 月期間的加班費,這種作法非常不可取。 因為該等刷進刷退紀錄,事實上不能正確反應員工在勤與否。
    7. 我們公司採取人性化管理,未曾發生過加班費爭議,呂先生是第1 人。 呂先生通常於刷進後,照慣例會上樓使用早餐咖啡吧,午餐、晚餐也常外出與同仁用餐,或與友人、女友逛夜市。

    法院整理背景事實:
    • 依照2018 年增訂的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規定,固然應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否則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發給延時工資。 然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增訂之前,即 2018 年2 月28日以前,勞雇雙方如已約定換取補休,仍依勞雇雙方的約定辦理
    • 依照公司出勤管理辦法,已訂有: 直接人員為現場工作的技術員、資深技術員、領班等員,間接人員則為不屬於直接人員之其他各員。 (呂先生是主管,所以是「間接人員」)
    • 間接人員加班補休簽核權責人員為部門主管、總經理;假日或平日出勤加班,可申請與加班時數「相同」之補休,申請補休者請填寫補休申請單,經主管核准後送交人事單位。補休申請單會簽完成後,由人事單位統一給予補休假; 據公司其他同仁到庭結證: 公司實際上的做法,是依照出勤管理辦法用一比一的比例換給申請人。

    這部分,呂先生的說法是:
    1. 他是間接人員,補休簽核權限的核准人應該是老闆。
    2. 然而,事實上核准的人是誰,不確定。 因為人事單位會提供1 份補休數據給我們,補休時數一開始就由人事提出建議的數字,這建議的數字基本上我們自己審核的時候不會比這個多。 因為之前有發生過核出來的時數送交人事部門時,被老闆否決,所以我們主管在簽核時數都不敢超過人事提供的時數。
    3. 換句話說,依照公司的規則,所有主管的補休時數應該由老闆核定,但是老闆自己不核定,丟給各部門主管自己去核定自己的補休時數。 所以,呂先生本人核定自己的補休時數。
    4. 站在員工的立場,要如何核定自己的補休時數,只能猜測老闆的心裡想法、從公司所提的資料,員工的實際加班時數都超過人事初步核定的補休時數,所以員工不敢反抗。
    5. 做為老闆的應該想一下: 公司的員工不好意思請加班費不是員工不主動申請,是公司的文化不容許員工主動去申請、公司想給員工加班費的話,可以直接給,不需要補休。

    法院的判斷是,
    • 客觀上,並非因為公司或老闆以不法危害的言語或舉動,讓員工在提出申請或自我審核加班補休時,有心生畏怖,甚至限制了自己的自由決定。
    • 在這件個案事實,呂先生坦承是為了求取績效分紅,故而表現出聽話的樣子。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施行後,呂先生基於自身功利考量,既依其理性意願選擇補休,就必須符合誠信,不能再要求加班費了。
    法院判決: 呂先生在請求加班費的部分,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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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3月25日,故事發生在新北。

    原告是一位劉小姐,她的說法是:
    1. 劉小姐自2019年3月14日起任職於生醫科技公司,負責外銷業務的船務事項,每月薪資為35000元。
    2. 2019年7月12日星期五下午,劉小姐與主管停及另一名負責行銷美工的同事共三人,就泰國展的行前事項開會討論,會議中因某段討論內容不是劉小姐職務所能決定的事項,加上劉小姐手上還有其他事情急需處理,所以在徵詢在場主管同意後,先行離開。
    3. 總經理知悉後,勃然大怒,在辦公室公開以情緒性字眼訓斥劉小姐沒有全程參與會議,隨即又令劉小姐的主管拿一紙警告單要求劉小姐簽名承認錯誤。 劉小姐認為警告單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不願意在警告單上簽名。
    4. 總經理知情後,對著劉小姐怒罵「不要臉!不知廉恥!」等言詞,並要求劉小姐「就做到今天!」, 當時已是星期五下午五點,劉小姐在六點下班前,根本來不及完成交接,劉小姐反應恐怕來不及交接,總經理又怒吼稱:「讓妳解脫妳不要!好!那妳給我繼續做!」令劉小姐無所適從。
    5. 劉小姐於下周一(2019年7月15日)進公司,就被離職了。 然而公司無意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6. 所以劉小姐上法院,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5,945元、預告期間工資11,670元、加班費682元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公司的說法是:
    1. 劉小姐工作態度不佳、未依照公司規定行事: 劉小姐於2019年3月14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同年7月15日離職,期間擔任船務工作。 然而,劉小姐到職後,工作態度不佳,常以命令式之語氣與採購、生產管理、倉庫出貨人員溝通,與各單位間發生衝突。 劉小姐是船務工作人員,卻逾越份內工作,跳過公司採購單位的作業執掌,擅自將公司已合作多年的貨運公司「鑫盛」公司更換為私下熟悉的「聯毅」公司,造成原告貨運狀況頻繁,包括堆貨有誤、或貨運司機不協助被告公司職員搬運貨物。 甚而於2019年4月19日因作業疏失造成被告公司損害23,306元。 劉小姐有利益輸送的嫌疑,行為操守已有疑問,牴觸公司管理制度。
    2. 劉小姐在2019年7月15日遭解雇原因全程: 公司船務人員的工作內容包括協助船運展覽品,而劉小姐所稱2019年7月12日會議是展覽品運載會議,本屬船務的工作。 劉小姐是新進員工,故由直屬主管協助劉小姐召開會議,該會議也已提前告知劉小姐時間。 然而,會議進行至一半時,劉小姐聲稱要先離席製作文件,待會議結束後,與會人員再向其通知會議結論即可。 主管當場告知召開會議本來就是劉小姐份內工作,且當日並無急需出貨的客戶,周末亦無出貨工作,劉小姐應當一起參與會議學習。但劉小姐堅持離開製作文件,導致會議中斷無法進行。 總經理了解情況後,立即告知劉小姐,舉行會議為劉小姐份內工作,劉小姐理當參與會議。 劉小姐答稱「我已告知要離席,且手上還有其他工作要做」。 總經理告知:因為你是新人,所以其他人帶著你做,不代表你不用學習也不用參與,請注意你的工作態度。 劉小姐僅顧做自己之事情,置若罔聞。 總經理詢問「我在說話你有在聽嗎?」 劉小姐回覆「你說,我不是就在聽嗎?」 隨後總經理即開立警告單予劉小姐,告知劉小姐期限內態度如無改變,則不繼續聘用。 劉小姐拒絕簽名,並直接向總經理表明:「若你不想用我就不要用我,不需要叫我簽這個東西」。總經理告知「開警告單給你,是再給你機會做更正,還是你故意在等我辭退你,讓你領資遣費?」 劉小姐回覆「我就是在等你辭退我,領資遣費跟救濟金」。 總經理即要求劉小姐立刻進行交接。但劉小姐僅潦草說明客戶進度,因此主管提醒劉小姐應由系統轉單講起,劉小姐隨即大喊「若我要這樣交接,那我今天要幾點才能下班啊!」,並拒絕交接,總經理遂要求劉小姐立即離開。 2019年7月15日週一早上,劉小姐到達公司,總經理立刻請主管告知劉小姐不適任此工作,並要求劉小姐進行交接後離開公司。 但因劉小姐於7月12日的態度惡劣,無人願意與劉小姐交接,便由主管大約詢問客戶狀況後,即請劉小姐收拾物品離開公司。 劉小姐不願離開,開始從桌上拿出文件並撕毀,總經理發現後,立刻要求劉小姐停止動作,並告知已解雇劉小姐,要求劉小姐離開公司。 劉小姐稱「我告訴你我有錄音,我就是不離開,你報警抓我啊」等挑釁話語,總經理警告劉小姐,請劉小姐立刻離開,否則將報警。 劉小姐才在填寫離職單後,離開公司。
    3. 公司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公司可以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

    雙方對加班費的算法不同

    劉小姐曾經於禮拜六(休息日)有出勤:
    • 公司表示已給付該日出勤金額1167元。 也就是劉小姐一日薪資(35000÷30=1167元)。
    • 劉小姐認為,休息日出勤,公司總共應該給付1849元。 扣除已給付的1167元,公司還要再補給劉小姐682元。 (計算式:劉小姐月薪35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45.83元。 周六上班8小時,前2小時的時薪乘4/3;後6小時的時薪乘5/3: 145.83元x 4/3 x2小時+145.83元x5/3x6小時=1849元, 扣除公司已給付的1167元=682元)。

    法院的判斷是,

    • 公司雖於2019年5月2日至28日有短暫變更貨運公司的事實,但依照公司的簽呈單記載:
    「因作業疏失導致增加6,306元費用,雖有疏失,但已找尋其他彌補方式(例:Zain40櫃省下約1萬餘元費用),故特開此例吸收費用,盼下次更注意小心」,
    • 此簽呈單經總經理及部門主管簽核,並無指責劉小姐擅自更換貨運業者的意思,並明白表示節省費用大於所增加之費用。 無法證明劉小姐確有擅自更換業者、利益輸送的嫌疑。 而且,該次換櫃所增加的費用僅有6,306元,並非公司所指稱的23,306元。
    • 依公司提出的line訊息、公司內部郵件所載,劉小姐縱使有公司所指稱與同事溝通不佳、效率緩慢、出貨未依規定通知、未全程參予會議等情形, 但原因或因劉小姐到職未久,或因對公司採購流程不清楚,或因對公司各種貨物之堆疊方式未完全孰悉,或另有工作處理,縱有疏失,也僅屬劉小姐是否不能勝任工作的範疇
    • 既然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劉小姐的行為對公司造成之具體損害情形,法院就不能認定劉小姐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事由存在。
    法院判決: 劉小姐請求的18297元(計算式:資遣費5945元+預告工資11670元+加班費682元=18,297元)和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全部判准。
    其實第三個故事跟加班費的關聯不大(笑) 只是希望讀者可以偶爾換成公司的視角,去看待勞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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