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1|閱讀時間 ‧ 約 3 分鐘

|第34話|個人法益|自由法益(妨害自由罪章)

前言

在自由法益中,除了本篇文章所介紹的「妨害自由罪章」外,另有妨害性自主罪章(下篇文章中會介紹),而在本文中所介紹的犯罪類型也是在日常生活很常見的,例如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居罪及違法搜索罪等,在各種犯罪類型的成立上都有其法定的構成要件,而在構成要件的解釋通常與一般人所理解的內容差距不小。基本上,只要看完本篇介紹,就能夠解決大部分的疑問喔!

壹、妨害自由罪章

一、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3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導讀
本罪以行為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要件;既然是包括了「其他非法方法」,那麼解釋上其實任何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均可成立該罪。
剝奪行動自由者,其行為態樣包括消極地「使人停留於某處無法離去」而剝奪其移動身體之自由,與積極地「將人強制帶往他處」而使之無法行使其行動自由的兩種方式。前者如單純綑綁他人身體、將人鎖在房內,後者如以刀抵人要求將車開往他處、下藥迷昏人而將其載往他處等等,均屬之。刑法第303條就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私行拘禁罪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亦應予注意。

(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如何判斷行動自由是否被行為人所剝奪?若是把人綁起來、強架上車,似乎都很明顯是所謂的「剝奪行動自由」,所以一般狀況下並沒有這樣的問題。不過,在行為人並無現實上的行動自由時,那再將人綑綁、反鎖云云是否還是成立私行拘禁罪?這就有爭議了。
學說就私行拘禁罪之保護法益,區分有「現實自由說」與「潛在自由說」兩說;若採前者,則綑綁昏迷之人而在其醒來之前解開並不成立犯罪,因為並沒有真正對其行動自由產生侵害,若採後者,則只要一綑綁就會構成犯罪,無論是否在醒來前解開。
多數學說認為「現實自由說」較為可採,畢竟在並未現實上對人之行動自由造成侵害之情況,似乎並沒有以刑法發動處罰之必要,否則將接近於對個人之行動自由以「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保護,略嫌過當。

(三)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除了主觀構成要件上必須要具備「故意(對主行為)+過失(對加重結果)」之外,客觀上加重結果與主行為之間同樣必須要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否則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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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當發生社會重大案件,在新聞下頭肯定會看見「恐龍法官」、「司法已死」!很多人對於刑事案件中,該怎麼適用、解讀、量刑等,大都憑著自己的正義感及憐憫受害者的心態去評論案件。其實在認識刑法後,會發現其背後的理論基礎是相當嚴謹的,並不是一句「被告應該被判死刑」就可以帶過,法治國家的社會互動是靠理性而非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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