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工作權交易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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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不了解工作權有多重要,勢必不能了解「工作權交易」有多重要,因為工作權陪伴著每個人的一生,為人生帶來了實質的意義,而以工作權為基礎的「工作權交易」,除了能讓你的一生衣食無缺外,還能讓你的人生過的更有意義。

第二篇 工作權#生存權#人格尊嚴

文章總攬
1.工作權簡介
2.對工作權的保障
3.小結論
1.工作權簡介
工作權在現代是一種被認為必須保護之權利,工作權是隨著人權的演進一起發展的。在民主國家中,人民應該被當作一個基本權主體而受到尊重,其終極目標則在使人性尊嚴獲得完全之實踐。(現代國家與憲法,台北:月旦,1997年,頁95)因此人權是以人性尊嚴為基礎,是一個人生存所不可或缺的權利,基本權核心是國家不可侵犯之領域。而此人性尊嚴,是在人為的政治組織-「國家」成立之前就存在,故有優越於國家法律的價值與地位。(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台北:作者自印,2002 年,頁 114。)換言之,人性尊嚴被稱為憲法秩序之基礎 (Fundament der Verfassungsordnung), 又被稱為基本權之核心範圍。(李震山,<人性尊嚴>,《法學講座》,第十七期,(2003 年5月),頁3)基本人權所保障者,即是人之所以為人所不可或缺的種種條件,亦即人格權。(李念祖,《憲法原理與基本人權總論》,台北:三民,2002年,頁264)又稱人性尊嚴或人格尊嚴。Klaus Stern 認為:「人性尊嚴屬於每個個人以及自己所欲之價值,建構成個人本質上不可放棄之要素,基於該尊嚴,人類方有自我發展之能力」。(蔡震榮,<人性尊嚴之保障-憲法基本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四十五期,(1999年12月),頁100)人性尊嚴強調,人之存在本身就是目的,且不以人的實際存在為其要素,故人性尊嚴不始於出生,亦不因死亡而終止對其應有之尊重。(李惠宗,《中華民國憲法概要-憲法生活的新思維》,台北:元照,2003 年,頁33-34)
工作權是達成生存權之必要手段。(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台北:三民,2003年,頁195)工作權應予保障是在19世紀,社會主義興起之後才被重視,工作權的保護,是在解決資本主義社會中,所造成之失業問題。在工業革命之前並沒有所謂的受薪勞動階級,在家各自生產,各自進行交易,也就是所謂的家庭手工業。但在工業革命之後,機器取代人工,原來的家庭手工業不敵大型工廠之競爭,造成原本的手工業從業者必須去工廠受雇工作,形成許多的受薪勞動階級,但是在工作時卻受到資本家的剝削及不人道待遇。(劉文彬,《西洋人權史》,台北:五南,2005年,頁178)這些不平等待遇,造成社會受薪階級,難以透過工作來維持生活,工人大都身體贏弱,不能維生,飢寒交迫。(鄒文海,《西洋政治思想史稿》,台北:鄒文海先生獎學基金會,1989年,頁405)這些問題加上工人之罷工使工作權中有關最低工資、最低工時、工廠環境、禁止就業歧視等,有關勞動權的社會權領域問題開始獲得重視。
多數的人,都必須靠各種專業技能才能擁有財產來養活自己,因此,沒有工作的人就無法取得財產,工作權等於跟財產權相結合。這是因為人類所享有的一切權利,都是以生存為前提,生存權賦予其他權利具體的意義,是其他權利的根本。工作權包括勞動報酬權、職業選擇自由、社會保障權和職業安全權,這些權利都有共同的特點,就是保障勞動者的生活和生存。確保勞動者健康的生存,有保障的生活,這就是工作權的生存理念。(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台北:三民,2003年,頁195)現在的國家,沒有個人工作選擇的自由(職業選擇自由),就等於沒有財產的保障,也就沒有個人基本生活的保障。在這樣的情況下,工作權就成為一項基本權,國家除了不得恣意干預人民謀生的行為外,提供良好友善的工作環境、創造多元的工作機會,以及促使工作與報酬間的合理化,也是國家應盡的義務。
2.對工作權的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第 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憲法用了強制性的「應」字,要求國家必須負起「給有工作能力之人民適當工作機會」之義務。如果國家機關沒有任何作為,人民可要求國家機關有相關的作為,給予人民適當的工作機會,等於憲法給予工作權「特殊保障」,國家機關有義務提供,有工作能力的人民適當之工作機會。所謂「有工作能力的人」是指:只要有自主之自由意志,能決定自己想從事何種工作來維持生計的人,都可以認定為具有工作能力。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機會,是國家不可推卸的義務。在某部份勞動者處於失業狀態,積極的職業獲得權未能實現的情況下,國家應積極履行提供工作機會的義務。
日本憲法明文規定的社會權主要為第25條的生存權、第27條的工作權及第28條的勞工基本權。其中第27條規定:「全體國民均享有工作權利,並負其義務。有關薪資、工作時間、休息及其他工作條件之基準,需以法律規定之。禁止酷使兒童」。此規定一般稱之為工作權。大須賀明著,林浩譯,2002,《生存權論》,台北:元照。日本憲法學者將工作權區分為「完全工作權」與「限定工作權」,所謂「完全工作權」,為具有工作意思和能力的人,在自己所處的社會有要求提供工作機會的權利,而「限定工作權」,為具有工作意思和能力的人,在私有企業無法就業時,對於國家得要求工作的機會,若不可能提供時,得請求相當生活費的權利。(石井照久,《新勞働法(三版)》,(日本東京:弘文堂,1973年),頁59-61)
德國職業自由保障的基礎,主要規定在德國聯邦基本法第12條:職業自由;(1)所有的德國人都有自由選擇職業、培訓場所和工作崗位的權利。從事職業可依據法律或通過法律予以規定。(2)除一般傳統針對所有人的公共服務義務外,任何人都不得受迫從事一定的勞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致力於職業自由保障的正當化,職業自由保障的基礎,並非作為創造並維持生活基礎的功能,而在於個人能在工作中建立獨特的人格發展方式,聯邦憲法法院稱謂:基本法第12條的基本權與人格有關,係屬個人能以其能力獲取生存權所需,將人格自由發展的基本權予以具體化的權利。聯邦憲法法院更將觀念發展上溯至德國理想主義哲學(in erPhilosophie des deutschen Idealismus)有關勞動 (Arbeit)地位的闡述。史坦恩(Lorenz von Stein)著,張道義譯注,2008,《國家學體系:社會理論》(System der StaatswissenschaftⅡ:Die Gesellschaftslehre),台北:聯經。此哲學認為勞動不只是人類終極目的(Endzweck des Menschen),也是人類自我實現最高貴的呈現(Vornehmster Ausdruck)。只有個人的自我意識完全拋棄時,才能阻止其勞動。個人為自己而勞動,才能獲取物品,也才能教育自己:「勞動就是教育」。(Arbeit bildet)( Otto Depenheuer著,李宗惠譯,20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4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在勞動權方面,第42條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第4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1.人人都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自由選擇職業、有權利工作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2.人人有不受任何歧視,同工同酬的權利。3.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合適和公正的報酬,保証使他家屬和本人有一個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輔以其他種類的社會保障。4.人人有為維護本身的利益而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3.小結論
對工作權的保障,世界主要國家都不遺餘力,雖然工作權是個冷飯熱炒的話題,從工業革命發展至今也不過400年的時光,人們的生活獲得大幅度的改善,但進入工業4.0後,各種智能生產設備及AI的發展,逐漸取代人們的工作機會,如果置之不理,工作權將受到「替代」,無法提供人們生活需要的保障,正因如此!才讓「工作權交易」有了萌芽的契機,如今時機已經成熟,「工作權交易」進入大眾眼中的時刻已經到了,因為「工作權交易」要發展到完備,還需要很長一段時間,而我相信,「工作權交易」絕對能為人們帶來尊嚴與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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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世界上存在一種方法,能讓「失業」實質上消失,並解決幼兒養育、在學教育、青壯年失業、弱勢扶助及老年安養等經費來源,同時成為退休金制度的輔助方案,甚至代替退休金制度,成為退休後最穩定的收入來源,那麼這個方法就是「工作權交易制度」。b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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