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10/05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民國110年08月25日)

    【法律爭點】性平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是否對於【行政法院】有拘束力?
    【法律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
    【目前規範】
    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從上所述,當發生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由性平會設立調查機制,不得以其他單位名義設立調查小組。又為了避免再次傷害,亦要求不得重複詢問。
    鑑於依性平教育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因性平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教育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
    所以,調查權在性平會,而懲處權規範在教評會或是考績會,而教評會、考績會只能依據性平會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來給予懲處。
    【法院怎麼說】
    第35條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又依前述性平教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的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故就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是有關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關於性平教育事件之事實認定,性平會有判斷餘地一節,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結論】
    性平會調查報告,並不能行政拘束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不生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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