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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話|證據法則(六)證據方法-鑑定及通譯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前言

在上一話我們介紹了證人的部分,而關於證人的定義中,關鍵在於證人在作證時所敘述的過程必須是「親見親聞」,如果不是親眼目賭或親自體驗或參與到事實發生過程的全部或一部分,那就無法成為證人。但其實還是可能有機會會到庭作證,只是不是以證人的身分作證,而是以「鑑定人」的身分到庭作證,其作證的原因並不是對於事實的親身經歷,而是因為其有特別的專業知識,例如在很前些日子很知名的刑事鑑識學專家李昌鈺博士,就是以鑑定人的身分到庭以自身專業知識對於案件的部分事實,作出專業上判斷,並將該專業判斷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之一。而關於「通譯」,即是將其他不同語言翻譯成中文而在法庭中參與到溝通意見的人員,其有語言上的專業,性質與鑑定人相類似,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準用鑑定人的規定,所以就不再贅述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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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之前的文章,我們一直提及有關於在刑事訴訟的進行,必須先「認定犯罪事實」,再進而適用法律做成起訴或裁判。而在認定犯罪事實上,視證據資料所體現的內容如何。「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須以特定的方法呈現作為探求證據資料內容的調查手段,即為證據方法。而法定證據方法有五種,分別為「被告」、「證人」、「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證據法則中的「證據能力」與「權衡理論」,法官在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法官並沒有在事發當場目睹事件發生的經過,而就算有目睹,也不一定看得清楚事件發生的每個細節,所以需要當事人或證人就其所見敘述事件發生的過程,但由於人的記憶並非可靠且不精準,又需要有其他的物證等證據加以輔助,讓認定的事實接
「自白」相較於「自首」,最主要的是偵查機關、公務員或法院是否已經知道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且在自首的狀況下,還可以減刑。而相同的是不論是自白還是自首,偵查機關還是要調查其他證據,看看是不是可以與被告在自首或自白中的陳述是否吻合,避免抓錯人或是頂替的問題。而由於被告之自白在實務上(與考試上)的重要性,我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至第171條(第172至173條已刪除)為證據章之通則。此章節既為「通則」,而證據之種類又包括人證、物證、書證,其通則如要一體適用於各種不同類型之證據上,內容編排也因包山包海而難免相對繁雜、欠缺系統,也造成不少閱讀上的困難。因此,此處我們就先不依條文之編排,而是從證據之基本概
此為「搜索及扣押」的最終回了,在本話中的內容在介紹「扣押」的相關知識,搜索及扣押通常都是在一起的,但其實它們偶而也是會分離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同「搜索」,在扣押也會有許多法律上的限制,執行或實施扣押的公務人員必須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否則千辛萬苦扣押來的證據,卻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的話,就真的白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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