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職業災害

有關職業災害的定義,可參考下列規定: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根據上述定義,職業災害須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兩個要件:

  • 職務遂行性,是指災害是勞工基於勞動契約而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所發生者,簡言之就是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者,而執行職務的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以及業務上附隨合理必要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的行為)
  • 職務起因性,是指災害與勞工所擔任的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得向勞保局申請相關職災保險給付,而雇主也對勞工有職災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參照,另須注意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與勞保職災給付的抵充關係)。


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

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下稱通勤災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的職業災害,除依上述標準判斷外,亦可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準則)相關規定:

  • 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 第17條:「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司法實務多數認為,參考上開規定,勞工於上下班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在住家及工作場所往返的合理路徑中發生車禍而受傷,如果沒有傷病準則第17條規定的情形,基本上就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案例一

勞工在其通常下班時間未打卡下班即離開公司與同事吃晚餐討論公事,餐畢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事後在出勤卡註記餐畢時間為下班時間。

  • 法院認為,事實上這段用餐期間不是加班時間,而車禍也不是發生在下班返家的合理時間內,應認為勞工因車禍而受傷不屬職業災害。
  •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 補充:此案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病而核給相關保險給付,但法院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不受行政機關意見的拘束,做出與勞保局相異的認定。

案例二

勞工上班途中,稍微偏離平時上班路線購買飲料,結果發生車禍而受傷。

  • 法院認為,車禍地點與工作場所的車程距離騎機車約3分鐘,勞工先去購買飲料再前往上班,行經路線沒有明顯違反社會通念,仍屬合理通勤路線;且午班勞工上班途中順道購買飲料,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為執行職務必然依隨的生活常態;又車禍發生時間超過勞工表定上班時間6分鐘左右,亦屬合理通勤時間,因此勞工既無傷病準則第17條各款情事,應認為其車禍受傷屬職業災害。
  • 參考: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 補充:此案一審認為購買飲料屬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依傷病準則第17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此見解未被二審採納。

結論

  1. 在多數意見下,通勤災害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的職業災害,判斷重點在於傷害是否發生在勞工上下班歷程所需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之內,且有無傷病準則第17條各款不得視為職業傷病的情事
    (1) 通勤時間是否合理-即傷病準則第4條第1項之「適當時間」。
    (2) 通勤路徑是否合理-即傷病準則第4條第1項之「應經途中」。
    (3) 有無傷病準則第17條各款不得視為職業傷病的情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無照駕駛、闖紅燈、酒駕、蛇行、逆向等。
  2. 前陣子媒體大幅報導的台南鹹粥案,勞工在早上7點下班後,稍微繞路去吃了鹹粥當作早餐,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法院就是以上述標準判斷是否屬職業災害,只不過此案是在判斷勞保局是否應核給相關職災保險給付,而不是判斷雇主是否應負勞基法的職災補償責任。
  3. 通勤災害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的職業災害,司法實務多數固然是依上述重點進行判斷,但仍有少數會具體判斷是否符合「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兩個要件,認為上開傷病準則是源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勞工保險條例》,這是在規範勞保局對於職災勞工的保險給付責任,而勞基法則是規範雇主對於職災勞工的補償責任,規範目的及給付主體均有不同,因此不能以上開傷病準則的規定來判斷通勤災害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的職業災害,進而以通勤途中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的因素,認定通勤災害非屬勞基法規定的職業災害(例如桃園地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這部分應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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