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在法庭上是合法的證據方法,必須經過法定的調查程序才能作為案件裁決的依據。
而證人作為法定的證據方法,同樣需要經過調查,以確保其證詞的真實性。
法庭上的證據分為三種層級
包括現場的人證、物證,甚至攝影機錄像、掉落的體毛、衛生紙、保險套等都可以被視為證據。
證據本身概括範圍包山包海,基於人力有限,需要對證據本身進行篩選、評估,包括合法性、真實性等。
指證據本身所具有的證明力強弱,例如影像,相對來說是較有證明力的證據。
取證過程在法律上必須具有正當合法性,這是因為證據的取得方式直接關係到,是否能在法庭上使用。
當取證過程有瑕疵時,根據情況是否必須排除該證據,可分為相對排除和絕對排除兩種情況。
1.相對排除:
若國家在取證過程中違法,我國法律原則上採取相對排除,這意味著需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進行權衡,判斷是否排除該違法證據。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即使違法取得的證據,如果符合特定法條規定,仍可能例外不被排除。
例如,在禁止訊問期間或夜間訊問時,或未告知受拘捕人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的情況下,有些違法取證可能例外不被排除。
即便在權衡之後決定不排除該證據,該證據仍必須符合證據調查的相關規定,例如人證經詰問、物證經提示辨認等,否則亦不得使用。
2.絕對排除:
當法律另有明確規定時,則採取絕對排除,指一旦違反該規定而取得的證據,就必須絕對排除,不能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如果被告的自白不具任意性,則該自白不能作為證據。
3.對於私人秘密錄音、拍攝等情況:
私人非實施刑事程序的公務員違法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原則上如果其內容出於任意性,則有證據能力。
而動用私刑取得的自白則例外,私人違法取證的自白如果不是出於被告的自願時,則該自白沒有證據能力。
對於國家監聽,原則上必須有通訊監察書,若違法監聽,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在法庭上使用。
總結來說,法庭對於證據的使用非常謹慎,對於違法取證或違反法律規定取得的證據,可能被排除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以保障訴訟的公平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