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公司找P律師洽談經紀契約,其中有所謂的「專屬經紀」、「獨家經紀」或稱「全經紀」。如果有利事業發展,專屬經紀契約當然可以簽,只是簽了要特別注意專屬經紀契約的範圍與違反效果。
所謂專屬經紀契約或全經紀契約,講白了就是在經紀契約劃定的活動範圍內,必須透過經紀公司洽談,不可以私接或透過他人。
例如實務上有某運動員經紀契約約定專屬經紀條款為:「「一、乙方(即運動員)授權甲方(即經紀公司)全權代理乙方經紀之權利,由甲方擔任其於全世界之獨家專屬經紀人,甲方為乙方經紀各項運動賽事運動商業活動等事宜之進行,包括但不限於:㈠安排乙方之運動賽事或運動商業活動,包括運動員參賽費用或活動費用等之協商和談判。㈡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出席記者見面會、發表聲明等對外聲明安排。㈢與贊助商進行協談,並最終代理乙方與其簽訂契約。㈣安排乙方任何登台、電視電影或電腦網際網路上之演出、廣告拍攝、平面廣告或代言、刊物封面、節目主持、及其他任何形式包括商業性及非商業性活動之協商、簽約及履行。㈤其他經甲方認為有助於乙方運動生涯之情形。」
又例如有演藝經紀契約這樣寫專屬經紀約定:「㈠乙方(即演藝人員)委託甲方(即經紀公司)處理全球地區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之經紀事務。㈡乙方並授權甲方,全權獨家代理乙方簽訂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之演藝合約,並擬訂合約條款。㈢經紀事務之內容包括:1.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參與演出、發聲、主持、代言、走秀、拍照等)參與演藝或與之有關活動。或2.於無線、有線、衛星電視、電影、廣播、音樂錄影帶、廣告、網路、剪綵、舞台演出、秀場、錄製唱片、卡帶、發行錄影帶、影碟等及現在、未來之任何種類科技承載傳輸平台等公開或非公開場所之任何演出。3.乙方於前二目各類演出所完成之表演所涉及之各類著作權事宜。」、第5條甲乙雙方義務約定:「㈠甲方義務:1.甲方為乙方接洽、企劃本合約各項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事宜時,...,且應負責與客戶或第三人協調解決紛爭。...。㈡乙方義務:1....2.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3.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演出機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
參考法條與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