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認為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提高保障人民財產權利、降低國家財產權利,在特定情況下限制國家提出時效抗辯之權利。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一直以來民事法上未有短期特別時效的法律上權力原則都是依照民法規定設有時效抗辯,但本案中在衡平人民與國家同樣針對財產權利有所主張,並發生權力衝突時,憲法法庭認為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又日治時期土地總登記的意義,雖然依照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但憲法法庭認為該登記僅是行政便利措施,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所有權取得登記,故國家不得主張登記取得所有權。憲法法庭更近一步指出「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明確表示國家係人民賦權,應追求公益而非不當私益,大大端正權利制度本質上仍應調和憲法價值,非機械化操作。
這樣的思維方式可以引進到很多公法上或者人民與國家間私法上之爭執,開啟人民權利的新頁,相當值得贊同,也可以持續關注這過火苗在接下來將引起如何的革命之火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