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8|閱讀時間 ‧ 約 25 分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民國112年11月2日)


【思考】教師請公假的規定


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獲准在案。被告依原告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原告102學年度進修博士學位入學起至108年1月22日取得博士學位止,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同意原告於臺師大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給公假。


後原告教師取得博士學位後申請改敘,學校得知教師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向臺師大申請休學,惟在此些休學期間仍向學校申請公假,嗣後學校認為公假之核給不符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故依據相關規定認定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教師行為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核定記過1次。且將休學期間所請之進修公假更正為事假後,教師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天數已逾14日(共21日半),學校將原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二、法院怎麼說?


(一)、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以上規定,可知公、私立編制內教師,受有帶職帶薪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等在職進修、研究之保障,如利用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之時間為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者,應申請公假,由服務學校審酌進修項目是否符合教學所需及提升教學品質、學校發展需要、人員調配狀況及教師在學校服務年資等事項定之,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其請假不得有虛偽情事,並應於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


(二)、教師請假規則


再按差勤管理的目的,在於有效運用組織人力,以達成既定的組織目標,並維持工作紀律,是請假自應依法定事由據實為之,不得有虛偽情事,必要時並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組織審酌定之;若請假之原因事實,依其性質屬於申請人支配範圍而為准假與否之重要依據者,申請人尤應主動提供完整資訊,以供組織作成正確之判斷。


又休學乃是學生因病或其他情事無法繼續修業,經向學校請准於特定期間內保留學籍以暫停學業,休學期間並不計入修業年限。如前所述,教師受有在職進修、研究之保障,乃在於增進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以提升教學品質或因應學校發展需要,若請准公假在職進修、研究期間,因故休學而中斷進修,即與前開保障教師在職進修、研究權利之制度意旨有所扞格,且教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對於學校校務或課務推動與人力運用,不免產生影響,自應積極進修以避免延長進修、研究期間,是請准公假在職進修、研究期間,如有休學情事,於其休學期間,自無(繼續)核准公假之必要。


經查,原告並未將其於前述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辦理休學一事告知被告等情,為其所自承,則原告於各該學期仍繼續向被告請准公假之舉(惟原告否認於105年4月1日、4月29日請「公假」,已如前述),自屬可議。


(三)、教師主張學校應該主動調查是否有進修事實


1、法院說如此過苛求於學校


教師未事先告知已然休學而請准公假的情況下,要求無任何調查權限且行政資源有限的學校,事後查核教師於公假期間是否確有從事進修、研究活動(因休學的原因可能是基於其他因素,若未予調查,無從僅依當事人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休學確實係為了從事進修、研究活動),亦顯然難以期待。


2、縱使有成果,亦難以證明


即使原告教師提出其於休學期間,撰寫期刊論文3篇、通過英文能力檢定、參加英文補習班、赴國外進行獨立研究、參訪、通過期中論文考核等相關事證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有持續撰寫博士論文或從事研究、進修等活動,然原告教師亦無從具體證明於前述各學期所請公假的時段內,究竟從事何種研究、進修活動之情,遑論學校得以清楚究明。是原告教師所稱「進修、研究」在文義解釋上並未排除於「休學期間」持續從事「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而得核給公假等語,於原告教師本件事例下(即未事先將其已然休學一事告知被告學校而請准公假),形同要求被告學校事後予以調查核實,顯非可採。


三、教師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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