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然而,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之自由。對於公務員或其職務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是不是一種意見表達?是否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對侮辱公務員或其職務的行為處以刑罰,是否會不當箝制了人民的言論自由?
近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給出了結論。
憲法法庭並未宣告此部分違憲,但做了限縮解釋,認為必須「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何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根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是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此外,判決理由亦指出,如果表意人經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憲法法庭認為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做成前,法院審理的重點,集中在如何認定「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指出: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貶損他人之行為,該行為須有害於他人之感情名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有害於他人之感情名譽,亦應就具體狀況,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方言或用語習慣等,自客觀予以判斷。尤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以言語等各種前述之方式侮辱公務員,並非在要求行為人須以文雅之言行對待值勤公務員,蓋言行文雅與否,涉及個人修養與教育程度,不能僅因行為人口出惡言,即遽認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語,從而,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然依當時客觀情況下,可認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亦指出: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附帶說明者,該判決其實是在解釋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內涵,然而在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為相同之理解。
自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做成後,法院必須更進一步探討「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因此可以預期未來法庭上攻防的重點,將會有所轉換。
此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於「侮辱」有更細緻的闡釋, 亦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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