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14|閱讀時間 ‧ 約 28 分鐘

淺談刑事撤回告訴的一些問題 ▌洪宗暉律師

▲淺談刑事撤回告訴的一些問題

▲淺談刑事撤回告訴的一些問題


當刑案的被害人不想提告了,要怎麼做呢?
今天讓阿洪(洪宗暉律師)來跟各位讀者分享刑事撤回告訴時,包括什麼罪可以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的效力、法律效果、最晚的時間點、程序等需注意的問題。有撤告相關需求的你,一定要看喔!


▋一、什麼罪可以撤回告訴?


A. 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僅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受影響,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則否[1]。
B.告訴人對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後,被告雖仍會遭法院論罪判刑,但刑度可能會有所減輕[2]或獲得緩刑宣告[3]。


▋二、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效力?


A. 主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規定參照。
B.客觀效力:撤回告訴只有在一行為且構成一罪之情況下,才會有客觀不可分的效力[4]。


三、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


A.偵查中撤回,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5]。
B.審判中撤回,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6]。


四、若要撤回告訴,最晚必須在什麼時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7]。


五、撤回告訴之程序?


A. 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B.審判中:向法院為之[8]。


六、撤回告訴是否必須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提出?


A. 多數見解:
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9]。

B. 不同見解:
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10]。



▇ 相關註腳


[1]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前者係公訴罪,後者為告訴乃論罪,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公訴罪部分自不受其影響,追訴機關自得就公訴罪部分加以追訴」。

[2]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判決:「然本案為(竊盜)公訴罪,不因此受影響,僅能作為量刑參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於上開書狀及和解書所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妨害秩序案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偵查中並均已與被害人柯寶景達成調解,而取得其諒解並表明欲撤回告訴(本案為公訴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筆錄可參,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5]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判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趙怡茹、李增錫部分,業經趙怡茹、李增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曾柏儒、甘智翔及告訴人黃文明均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7]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包含發回更審,回復之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情形,此有司法院80年5月16日(80)廳刑一字第562號函可參。但若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再開辯論之情形,告訴人仍得合法撤回告訴。

[8]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9]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10]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感謝大家的收看 希望今天法律文章能幫助到您們:)


▲成鼎律師事務所 洪宗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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