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九章 留置權(§928~939)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按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性。惟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之擔保,反失公允,爰仿民法第647條意旨,增設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謹按留置權為擔保權之一種,其效用,即在使債權人速為清償。故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之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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