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4|閱讀時間 ‧ 約 8 分鐘

民法第870條之1(抵押權次序之調整(一):次序讓與、次序拋棄、受不利益共同抵押人責任之免除)(96.03.28增訂公布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70條之1(抵押權次序之調整(一):次序讓與、次序拋棄、受不利益共同抵押人責任之免除)(96.03.28增訂公布)

Ⅰ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Ⅱ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Ⅲ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Ⅳ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能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即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得優先受償之分配額。為使抵押權人對此交換價值之利用更具彈性,俾使其投下之金融資本在多數債權人間仍有靈活週轉之餘地,並有相互調整其複雜之利害關係之手段,日本民法第375條及德國民法第880條均設有抵押權次序讓與之規定,日本民法並及於抵押權次序之拋棄。我國民法就此尚無明文規定,鑑於此項制度具有上述經濟機能,且與抵押人、第三人之權益無影響,而在學說及土地登記實務(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規定)上均承認之。為符實際並期明確,爰增訂第1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得以讓與抵押權之次序,或拋棄抵押權之次序之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所謂「特定抵押權人」,係指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受利益之該抵押權人而言,不包括其他抵押權人在內。又其得調整之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包括全部及一部。其內容包括學說上所稱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及拋棄。詳述之:

(一)次序之讓與:

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謂。此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依其原次序受分配,惟依其次序所能獲得分配之合計金額,由受讓人優先受償,如有剩餘,始由讓與人受償。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丙、丁第1、2、3次序依次為新台幣(以下同)180萬元、120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乙將第1優先次序讓與丁,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300萬元,則丁先分得60萬元,乙分得120萬元,丙仍為120萬元。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280萬元,則丁先分得60萬元,乙分得120萬元,丙分得100萬元。

(二)次序之拋棄:有相對拋棄及絕對拋棄兩種,分述如下:

1、相對拋棄

相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優先受償利益之謂。此時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與次序並無變動,僅係拋棄抵押權次序之人,因拋棄次序之結果,與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成為同一次序,將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共同合計後,按各人債權額之比例分配之。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300萬元,乙將其第1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拋棄予丁,則乙、丁同列於第1、3次序,乙分得135萬元,丁分得45萬元,至丙則仍分得120萬元,不受影響。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280萬元,則乙、丁所得分配之債權總額為180萬元(如乙未為拋棄,則乙之應受分配額為180萬元,丁之應受分配額為0元),乙拋棄後,依乙、丁之債權額比例分配(3比1),乙分得135萬元,丁分得45萬元,丙仍分得100萬元不受影響。

2、絕對拋棄

絕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先次序抵押權人並非專為某一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優先受償利益之謂。此時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次序各依次序昇進,而拋棄人退處於最後之地位,但於拋棄後新設定之抵押權,其次序仍列於拋棄者之後。如為普通債權,不論其發生在抵押權次序拋棄前或後,其次序本列於拋棄者之後,乃屬當然。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300萬元,乙絕對拋棄其抵押權之第1次序,則丙分得120萬元,丁分得60萬元、乙僅得120萬元。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480萬元,戊之抵押權200萬元成立於乙絕對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後,則丙分得120萬元,丁分得60萬元,乙可分得180萬元,戊分得120萬元。

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758條),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已涉及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自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又抵押權之債務人或抵押人,於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情形,債務人仍得為債務之任意清償;抵押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抵押權人為清償。於抵押權人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如債務人或抵押人不知有調整情形仍向原次序在先之抵押權人清償,自足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以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為其登記要件,以期周延。至於登記時,應檢具已為通知之證明文件,乃屬當然。

四、抵押權人間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對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並無變動,僅係使因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分配利益而已。故該受利益之後次序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惟其相互間之抵押權均須具備實行要件,始得實行抵押權,乃屬當然。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丙、丁第1、2、3次序之抵押權,乙將第1優先次序讓與丁,如乙、丁之抵押權均具備實行要件時,丁得實行乙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五、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本可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如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人,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喪失其優先受償利益,則必使其他共同抵押人增加負擔,為示公平,除經該第三人即共同抵押人同意外,殊無令其增加負擔之理,爰於第4項明定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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