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Ⅱ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一、第1項未修正。
二、第2項前段未修正。又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係由保全抵押物而生,其不僅保全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亦保全抵押人之財產,對其他債權人均屬有利。故應較諸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優先受償,為期明確,爰本項後段增訂之。
Ⅰ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Ⅱ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查民律草案第1158條理由謂抵押人之行為,有使抵押物價格減少之虞者,抵押權人為豫防起見,使其得為審判上或審判外適當之請求,並於急迫時,許其得自行防禦,以保護其權利。因而所需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此項費用,凡依抵押物得受清償之一切債權人,不問其為通常債權人,抑為有物上擔保之債權人,均受其利益。雖不登記,亦較債權人之債權能先受清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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