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6|閱讀時間 ‧ 約 2 分鐘

民法第841條之2(使用收益之權益限制)(99.02.03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三章 地上權\第二節 區分地上權(§841之1~841之6)

立法沿革︰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41條之2(使用收益之權益限制)(99.02.03增訂公布)

Ⅰ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Ⅱ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區分地上權呈現垂直鄰接狀態,具有垂直重力作用之特性,與平面相鄰關係不同。為解決區分地上權人與就其設定範圍外上下四周之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得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此項限制,包括限制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例如約定土地所有人於地面上不得設置若干噸以上重量之工作物或區分地上權人工作物之重量範圍等是。又與土地所有人約定時,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僅於與其他使用權人約定時,始發生該約定是否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對其發生效力與否之問題,爰增訂後段規定。至所謂使用收益權,包括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均屬之。

三、又前項約定經登記者,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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