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四節 共有(§817~831)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Ⅱ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Ⅲ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謹按分割終結後,關於分割物之證書,應保存之,而此共有物證書之保存,應以歸取得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為宜,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分割人協議而不能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又分割人亦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本條明設規定,所以免事後之無益爭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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