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所負防免危險或損害義務之客體,原條文規定以鄰地之地基或工作物為限。究竟工作物是否包括建築物在內?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明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均為本條保護之客體。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謹按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土地範圍之內,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此屬土地所有人固有之權能,本可毋庸限制。然因開掘土地或建築一切工作物,致鄰地之基地搖動,或至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有受其損害之情事,則不得不謀救濟之方法,以資保護。故本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使鄰地之基地搖動,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所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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