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事實發生後,遺產應該如何分配?
在被繼承人留有遺囑的情況下,固然應該遵照遺囑所指定的分割方法。但如被繼承人沒有留下遺囑,或遺囑並未針對所有遺產指定分割方法時,則有兩種進行分割的管道:
(一)繼承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可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二)由繼承人全體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共同決定遺產應如何分割。
假如繼承人打算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有幾件事情是繼承人應該先瞭解的。
假使繼承人有數人,則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是屬於公同共有狀態
(參照民法第1151條)。
「公同共有」是指數人基於公同關係(例如繼承、合夥財產等),共同擁有一個所有權,特點在於沒有所謂的應有部分(持分)。對於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的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得到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參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
因此,繼承人間如果要透過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內容必須要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否則遺產分割協議是無效的。
❒有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特殊問題: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因此就此部分不動產之處分,不需要得到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同意;除此之外之遺產,仍然需要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協議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如果繼承人中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其共同參與訂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該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意;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 自為公同共有人,苟未經其等同意,即不得處分。否則,即屬無效。又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 111 條規定,應認該分割協議全部無效。」
❒協議分割為不要式行為,只要達成口頭約定即有法律效力,然而為求謹慎、並避免爭議,仍以做成書面為宜。
❒分割方法可由全體繼承人自由議定,不需與應繼分比例相符。
❒遺產分割協議尚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於實際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前,需將遺產稅繳清,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如有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第41條)。
❒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亦無需繳納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仍需繳納印花稅)。
❒協議分割雖為不要式行為,惟如需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則必須檢附書面遺產分割協議(公契),並需蓋用全體繼承人的印鑑章。
❒一旦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各繼承人即受協議內容拘束,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然在繼承人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之情況下,例外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假如有部分繼承人拒絕履行協議分割的內容,則其他繼承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照協議分割內容履行。
❒繼承人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傳統上會被認為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然而,近年來亦逐漸興起被繼承人在過世之前,預先與全體繼承人進行財產分配規劃的觀念,目的在於減少遺產糾紛,此時不應認為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因此,假使欲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在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皆有效同意之情形下做成,則此種協議是有效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民事判決:
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有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或用印,且卷第67頁之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一式五份」(並未算入被繼承人○○的一份),更可證係繼承人私下在被繼承人○○生前即預先協議分配其死後遺產,並未得到被繼承人○○之同意或使其參與協議,且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係知悉並同意,惟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故系爭協議書顯屬違背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在探討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先看看民法對繼承債務的相關規定。
目前我國民法採取的是「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也就是說,繼承人概括承受了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71條第1項:「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由於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因此遺產分割協議僅能針對被繼承人的積極財產進行分割,至於消極財產(債務),則不屬於能由繼承人自得由分割之標的。
亦即,遺產協議分割後,除非經過債權人同意
,繼否則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參照)。
實務上常見有效做成的遺產分割協議,事後卻遭法院裁判撤銷的情形,為什麼會出現這種狀況呢?
答案在於民法第244條規定。
民法第244條規定: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2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假如部分繼承人因為自身積欠債務,而放棄分配遺產,則對於該繼承人的債務人來說,該遺產分配協議即構成「有害及債權的無償行為
」,此時債權人可以依照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因自身積欠債務而不願分配遺產之繼承人,可善用拋棄繼承制度
,如此即沒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
按「繼承權之拋棄」與「拋棄已繼承之財產」兩者性質不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