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必須先向主債務人催討債務,若催討不成必須先證明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也就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才能開始向保證人求償。
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是有連帶關係的,必須要共同承擔此筆債務責任。
當債權人要求償還債務時,可以不必先找債務人而直接找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因為是連帶責任關係,等同已放棄「先訴抗辯權」的權利
,所以連帶保證人是有可能遭到債權人發起強制執行。
民法第324條: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刑法第 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人事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