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購買中古屋A屋後,在甲、乙完成移轉登記前,甲死亡,甲的繼承人有兩位甲1、甲2,如何取得該A屋?
民法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土地稅法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契稅條例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土地登記規則第 2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民法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甲、乙間買賣A屋,在完成報稅程序後,甲死亡,則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規定由甲1、甲2完成登記。
2.甲、乙間買賣A屋,在完成報稅程序前,甲死亡,則依照民法第 828 條、第 1151 條
規定,由甲1、甲2繼承甲對乙的民法348條債權,並向乙主張履行該債權,至於實務上採取什麼方式完成登記,會產什麼稅務上的負擔,有什麼其他考量,那就是另一個故事了。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本條敘述的是被繼承人死亡留有不動產給繼承人繼承的情形。
例如:甲向乙購買中古屋A屋後,並在甲、乙完成移轉登記完畢後,甲死亡,甲的繼承人有兩位甲1、甲2,依照本條完成繼承登記。
1.繼承標的為不動產(土地、建物之物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適用之,繼承的標的是債權,仍回歸民法判斷。
2.區分繳稅前、後採取不同方式,完成不動產過戶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