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高齡長者接到詐騙集團來電。對方假冒保險公司與檢警人員,謊稱長者的身分證被盜用,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把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才能避免負刑責。長者一時慌張,相信對方說法,而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數百萬元,並以自己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同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長者在民間放款業者出借款項後,除依代書要求,以現金支付代書費及預扣利息後,將剩餘款項匯到詐欺集團提供的人頭帳戶,最終才發現自己遭到詐騙。
高齡者遭第三人詐騙,向民間貸放業者借款交付,並簽發本票及以自身名下之不動產抵押設定作為借款擔保案例屢見不鮮,高齡者事後得否主張民間貸放業者違反對高齡人士金融交易之保護義務,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問題在於,民間放款業者,對於高齡者金融交易是否具有保護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採肯定見解:
金管會鑑於高齡人士遭受金融剝削風險日益增加,自104年起要求金融機構應有具體保護作為,例如加強臨櫃關懷提問、推銷金融商品時應加強KYC(認識客戶)、KYP(認識商品)等措施,並應設置對高齡人士交易監控及加強查核機制。則據此足證為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金融機構就高齡人士之金融交易負有保護義務,已形成我國公序良俗之內涵,並經媒體、主管機關之宣導,而成為社會所得共見共聞之事實,且應認為非屬金融機構之自然人從事金融放款業務者,亦負有相同保護高齡人士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則抱持懷疑態度:
「對高齡人士金融交易之保護義務」,是金管會鑑於高齡人士遭受金融剝削風險日益增加,自104年起要求「金融機構」應有具體保護作為而言,並非適用於所有從事貸放業務之人,能否拘束一般民間業者,自屬有疑。


















